(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七章 公众参与
第八章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第三条 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组织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受环境噪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结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渔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航空器、机动船舶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需要,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协助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声环境管理,组织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环境噪声纠纷调解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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