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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3)

[作者:sulong2]
2020-09-01 13:12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在运行和使用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四条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对噪声源、传声途径和噪声敏感建筑物实施分层次控制,重点保护噪声敏感建筑物。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内区域的声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室内声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提高道路平整度,降低道路交通噪声。

第三十七条 新建城市交通干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为两侧受污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城市交通干线之间应当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临路一侧建筑用地红线退让距离不得少于十五米。

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

第三十九条 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重铺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其他措施逐步进行治理,缓解交通噪声污染。

前款规定的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机动车。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检测制度。

第四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鸣喇叭。

第四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但是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除外。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防盗报警装置,防止或者减轻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机动车辆的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鸣响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四十四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通行时间和路线行驶。

前款规定的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在交通路口、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其他交通枢纽地区进行指挥作业时,应当使用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讯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播放电视、广播的,经营单位应当控制音量,避免或者减轻噪声干扰。

第四十七条 铁路机车不得鸣笛,但是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机动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声响信号,在港口、通航水域航行、停泊时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内建设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执行相应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之外的商业经营、文化娱乐、家庭活动等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五十一条 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加工维修等商业经营场所和卡拉OK厅、歌舞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噪声的,其边界噪声值或者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的等效声级,不得超过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二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等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三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时间,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喇叭、音响器材等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行为方式的,不得严重干扰周围环境及他人正常生活。

第五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下列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行为:

(一)使用高音喇叭;

(二)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钢材、石材、木材。

中午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装卸货物等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五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组织宣传庆典、文化娱乐、群众集会等活动排放噪声的,活动组织者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护措施,合理使用音响器材。

中午和夜间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学校进行广播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

第五十六条 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五十七条 家庭室内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中午、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五十八条 已建成使用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内的供水、电梯、通风、变压器、空调、冷却塔、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五十九条 家庭空调器的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按照规范合理安装使用,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六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噪声敏感建筑物从事宠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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