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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

[作者:sulong2]
2020-09-01 13:12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人居环境建设要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预测评估研究,组织绘制环境噪声地图,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噪声管理和公众参与提供科学依据。环境噪声地图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区域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环境噪声排放的建设项目或者提出环境噪声控制和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在红树林等自然保护区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公共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新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与已有的供电等城市公共设施保持合理的距离。

第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不能保持合理噪声防护距离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使用降噪产品和材料;噪声敏感建筑物对外部环境噪声的隔声质量及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风机、电机、冲床、空压机、打磨机、冷却塔等设备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十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当通过合理布局固定设备、使用低噪声设备、调整作业时间、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并按照规定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投入使用三个月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在正常作业条件下发出的噪声值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并提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变更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变更十五日前,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申报登记的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控制指标、规定的方式和时段排放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

对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铭牌、说明书和其他技术文件中如实载明其噪声排放强度。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生产经营场所装修工程等建筑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方案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等情况,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地和施工期限、需要使用的排放噪声的机械设备及其噪声排放强度、拟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登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或者更正。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按照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是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

(三)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弃物的;

(四)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合理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三十条 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材料;

(二)所在地住房建设部门出具的施工意见书;

(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

(四)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并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环境噪声投诉来访接待场所,接待来访和投诉。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建筑业企业的环境噪声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住房建设部门。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违反建筑施工噪声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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