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是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公布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和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对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特定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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