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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5)

[作者:sulong2]
2020-09-01 13:12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值的;

(二)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值的;

(三)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按日连续处罚的每日罚款额度为原处罚数额,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改装、拆除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擅自安装、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或者不遵守禁止鸣喇叭和限制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已安装使用的设施设备在运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治理费用由所有者承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从事宠物经营或者家庭饲养宠物产生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前款所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是指经邻近两户以上居民证实或者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干扰周围环境和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者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未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暂停销售。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暂停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设备、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三万元罚款;一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自第三次起每次处五万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在高考、中考、庆典、运动会等特殊时期未按照限制性规定排放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康复疗养、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的区域;

(三)城市公共设施,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体育、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社区服务、商业及市政公用等设施;

(四)城市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

(五)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综合车场等;

(六)中午,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

(七)夜间,是指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噪声防护距离,按照国家、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广东省尚未作出规定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八十八条 振动的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信息,希望能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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