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公开环境噪声的相关信息,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
第六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作出环境噪声相关决策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参与环境噪声相关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并及时反馈。
第六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噪声科学知识宣传活动。
第六十四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噪声防治宣传、报道,并按照规定发布环境噪声防治公益广告。
第六十五条 鼓励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多种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环境噪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按照管理规约行使监督管理权。多次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六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逐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要道、商业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和噪声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制定环境噪声防治规划、评价声环境质量、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
环境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噪声的技术规范。
第六十七条 已建成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损毁或者闲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批准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延误检查。
现场检查时发现使用的设备和设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责令暂停使用该设备和设施或者限制设备和设施的运行时间。被责令单位和个人应当暂停使用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设备和设施。
第六十九条 工业企业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条 在高考、中考、市级以上庆典或者运动会等特殊时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对噪声排放的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开本部门的噪声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以及查询处理情况和结果的方式。公众也可以拨打市人民政府的投诉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环境噪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处理,不得推诿。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检查、处理;现场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移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因违法占道经营、无证无照非法经营等违法行为引发环境噪声投诉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受理并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环境噪声处罚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将违法行为信息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四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经与受影响的组织和个人协商一致,可以通过采取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或者安装隔声门窗、支付赔偿金、异地安置等有效措施,保护受害人权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达成协议的情况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有关环境噪声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噪声防治意识。
第七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环境噪声举报和投诉的;
(三)组织编制城市建设、交通等专项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拒报、谎报或者未按时申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指标、规定的方式和时段排放环境噪声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相关信息或者接待来访及投诉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擅自拆除、损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值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制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或者未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三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三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喇叭、音响器材等设施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行为方式,严重干扰周围环境、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第三、四、六项同一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自第三次起每次处五万元罚款。
2021-07-18 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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