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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7)

[作者:sulong]
2020-06-03 13:16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不能免除的债务】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三)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四)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五)破产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的债权,但债权人明知破产宣告情形的除外;

  (六)学生教育贷款;

  (七)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八)债务人所欠税款;

  (九)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不能免责的情形】破产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剩余债务:

  (一)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凭证、文书类及其他物件;

  (二)虚构债务或者提供虚假的债务清册;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拒绝履行说明义务、作虚假说明;

  (四)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

  (五)隐匿、转移、损坏、不当处分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六)对个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对个别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七)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而承担重大债务或者使财产显著减少;

  (八)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负担债务;

  (九)八年内获得过破产清算免责,或者四年内获得过重整或者和解免责;

  (十)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免责考察监督】在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每年定期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报告个人收入、开支、财产等状况。

  管理人负责破产人免责考察期内的消费行为监督,审核破产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开支和财产报告,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对破产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破产人的收入、开支、财产等变动情况及管理人履职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一百三十九条 【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破产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

  (一)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破产人全部清偿责任的;

  (二)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一年的;

  (三)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二年的。

  第一百四十条 【许可免责程序及后果】免责考察期满,破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

  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根据破产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破产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免除剩余债务的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及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免责裁定的复议】人民法院裁定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债权人和破产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破产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撤销免责】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撤销免责的复议】人民法院撤销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裁定的,应当将撤销裁定书送达破产人和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破产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免责的后果】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或者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裁定被撤销的,债权人可以向破产人继续追偿债务。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 【简易程序适用】人民法院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六条 【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时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管理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四十七条 【债权申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十天。

  第一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只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

  除核查债权表外,管理人可以将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等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案进行财产变价以及分配,无需再次表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 【管理人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办理有关事项:

  (一)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三十日内完成并提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内容及表决事项告知已知债权人;

  (三)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 【审理终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程序转换】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无法在三个月内期限审结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是,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债务人法律责任】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调查,拒不陈述、回答,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

  (四)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五)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账簿资料的;

  (六)故意不执行重整计划,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八)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配偶、近亲属的法律责任】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及收入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作虚假陈述的;

  (二)帮助、包庇债务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

  (三)帮助、包庇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四)帮助、包庇债务人违反本条例关于债务人义务规定和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决定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六)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债权,虚假申报,或者主张虚假的取回权、抵销权的;

  (二)明知债务人处于破产程序中,仍然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但为债务人日常生活需要的除外;

  (三)恶意串通行使表决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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