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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4)

[作者:sulong]
2020-06-03 13:16

  第五十九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

  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六十条 【债权人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六十一条 【债权申报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六十二条 【债权到期与停止计息】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六十三条 【未决债权的申报】债权人可以申报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第六十四条 【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该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债权。

  个体工商户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雇用人员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雇用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申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六十六条 【连带债权人申报】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六十七条 【求偿权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连带债权申报】连带债务人中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六十九条 【解除合同的申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条 【受托人申报】债务人作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一条 【付款人申报】债务人作为票据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二条 【未申报的后果】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非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分配或者执行完毕的部分,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或者个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仍未申报债权的,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和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免除的债务除外。

  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编制债权表】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第七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查阅权】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申报材料、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相关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查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前款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查阅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国家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债权核查】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管理人应当提交全体债权人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异议书并说明理由和相关依据。经管理人复核,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复核意见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成员】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 【表决权行使】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债权人的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可以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监督管理人;

  (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四)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八)通过豁免财产确定方案;

  (九)通过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

  (十)通过可供分配财产分配方案;

  (十一)通过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十二)就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形成会议记录。

  第八十条 【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为单数且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八十一条 【债委会的职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可供分配财产的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材料。

  管理人、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十二条 【报告债委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转让;

  (二)借款;

  (三)设定财产担保;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六)放弃权利;

  (七)担保物的取回;

  (八)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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