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从业禁止】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一条 【破产告知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获取一千元以上借款或信用额度的,应当向出借人或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完整、真实陈述破产的原因及经过;
(二)提供与个人收入、财产、债权债务相关的清单、凭证等资料;
(三)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配合管理人的财产清查、接管;
(四)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的调查询问;
(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
(六)个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常用地址发生变动时,及时报告管理人;
(七)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八)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收入及财产状况。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列财产情况:
(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微信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
(二)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理财产品等的情况;
(三)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情况;
(四)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
(五)所有或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六)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七)文玩字画、个人收藏等贵重物品;
(八)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九)债务人有理由主张的财产权益;
(十)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十一)债务人在境外获得的本条(一)至(十)项规定的财产及财产权益;
(十二)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之二】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报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报时一并说明:
(一)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
(二)债务人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
(三)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
(四)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财产变动报告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
(四)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而发生财产分割;
(六)其他财产变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个别清偿及例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清偿与交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合同履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自动冻结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三十条 【诉讼仲裁的代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由管理人代为参加,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二条 【特殊适用-债务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对其财产进行接管、变价和分配后,由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十三条 【信息公开节点】除依法不公开的信息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债务人破产申请、财产报告、债权状况、清算方案或重整计划、免责考察等相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资格】管理人由个人或者机构担任。
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可以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个人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人选;
(二)管理、监督、保障管理人履职行为;
(三)调查处理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
(四)建立完善破产信息公开制度;
(五)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
(六)其他与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监督】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职务,接受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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