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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3)

[作者:sulong]
2020-06-03 13:16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更换】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二)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

  (三)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四)提出对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的意见,调查、接管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

  (五)拟定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实施分配;

  (六)代表债务人参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依法需要由债务人参加的活动;

  (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八)管理、监督、协助个人重整计划的执行;

  (九)对债务人的免责申请出具书面报告;

  (十)调查核实债务人是否有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

  (十一)调查核实债务人是否有应当撤销免责的情形;

  (十二)在法院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后,协调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十三)本条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需要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管理人调查权】管理人可以持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公安、民政、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金融、征信机构依法调取债务人相关信息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协助调查。必要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报案】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存在涉嫌刑事犯罪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勤勉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辞职的许可】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债权人会议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同意,提请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报酬】管理人依照本条例履行个人破产案件管理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提供破产事务公益服务。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五条 【债务人财产范围】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自破产申请受理后至获得裁定免责前取得的财产,也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除豁免财产外的破产财产均用于清偿债务。

  第四十六条 【豁免财产范围】下列财产属于豁免财产: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医疗、学习的必需品和合理生活费用;

  (二)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或者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物品;

  (五)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等;

  (七)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第四十七条 【豁免财产的确定程序】债务人应在申请破产时或者收到破产受理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财产申报报告和豁免财产清单。

  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提交财产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豁免财产清单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十八条 【确定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确认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后,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其余财产。但是,本条例第九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不当财产处分的撤销】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债权。

  第五十条 【偏颇清偿行为的撤销】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第五十二条 【追回财产】因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五十三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清偿债务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五十四条 【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的,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取回在途标的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五十六条 【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五十七条 【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

  (四)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五十八条 【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五)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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