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视角:商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未履行约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车辆为特殊动产,其登记并非物权登记。本案中,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出资人,其对车辆亦有相关权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原告购买二手车,登记性质为非营运,原告作为消费者,其购买车辆的法律关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或理应具有二手车买卖的专业知识或常识,但在购买二手车时确实凭其自身的经验,通过肉眼观察及试车决定购车或否,并不追求该车辆是否曾经发生了泡水或重大事故。因此,在被告未对涉案车辆的过往进行调查的情形下,欺诈中“故意”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双方一致在《车辆销售协议》以手写方式约定“提车后,后果自负,如有重大事故,泡水车全额退款。”仅能视为被告同意在发生上述情形时按上述条款履行的承诺。
对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一、被告作为从事二手车买卖的专业人士或单位,由被告对行业规则进行举证义务符合证据距离原则的法律原则,而被告未书面举证行业规则。二、被告作为专业的二手车交易公司,理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在与丁某贵单独就“泡水车”进行约定时,如果“泡水”特指必须浸泡到发动机的情形,也应明确告知其所理解的“泡水车”的含义,在双方对该词理解出现分歧时,应当以普通大众的认知作为判断,并做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因此认定补充条款中的“泡水”,意指原告所理解的涉水或浸水。
判决结果:退款退车解协议
本案重审一审判决:一、原告丁某贵与被告深圳市某婷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某婷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贵返还购车款184500元,原告丁某贵向被告深圳市某婷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退回购买的沃尔沃VOLVO S60车辆;三、驳回原告丁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至于原告主张的保费损失,因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费均是用于保障原告的行车安全,而由其自愿缴纳的费用,且原告已完全享受相关权益,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重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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