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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出租汽车,是指经许可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简称巡游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简称网约车)。
出租汽车经营者(简称经营者),是指经许可在特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包括巡游车经营者和网约车经营者。
出租汽车驾驶员(简称驾驶员),是指经许可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简称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简称营运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基本原则】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与其他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特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出租汽车市场供求状况、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等因素,定期开展出租汽车运力评估工作。评估结果作为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运力规模调整的依据。
第六条【发展规模和技术应用】鼓励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鼓励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应用。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通信、网信、人民银行驻深机构、总工会等单位依据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行业自律】出租汽车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参与行业治理,化解行业矛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九条【基本要求】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十条【经营条件】从事巡游车经营业务的,应当在特区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一百个以上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简称车辆经营权),购置相应数量的车辆或者有相应的车辆购置金;
(二)聘用的驾驶员应当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三)在特区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管理机构和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车辆维护、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五)具备将车辆、驾驶员以及服务状态等信息实时传送至政府监管平台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从事巡游车业务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车辆经营权数量少于一百个但符合前款规定其他条件的,许可证到期后予以延期。但经营者分立或者合并后从事巡游车经营服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各项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程序】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发放从事巡游车业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不符合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承诺书,申请有效期限为一百八十日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承诺在该期限内符合条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该承诺以及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条件核发有效期限为一百八十日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期限届满前,被许可人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期限届满未申请换证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被许可人依据本条规定提出的申请。
第十二条【车辆经营权】从事巡游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车辆经营权。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取得的巡游车营运牌照,按照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本条例实施后,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车辆经营权期限不超过五年。
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车辆经营权,由经营者直接经营,禁止转让或者通过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给其他经营者或者第三人经营。
第十三条【车辆经营权投放】车辆经营权采用服务质量公开招标方式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授予巡游车经营者。取得车辆经营权的,被许可人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车辆经营权使用协议(简称经营协议)。
采用服务质量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综合评价投标人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社会责任承担等因素。
第十四条【经营协议】经营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车辆经营权数量、使用期限、起讫时间等;
(二)配置的车辆及营运设施技术标准、车辆投放期限、营运范围;
(三)营运服务及安全管理要求;
(四)车辆、驾驶员管理要求;
(五)收回车辆经营权的情形;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签订经营协议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被许可人应当投入符合规定的车辆。
第十五条【车辆条件】一个车辆经营权配置一辆符合下列条件的巡游车车辆:
(一)在特区登记注册且车辆所有人为被许可人的七座以下乘用车,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限内;
(二)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一年;
(三)符合特区关于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要求,排气污染物符合特区执行的排放标准;
(四)车载终端等营运设施及车辆外观符合规定;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营运许可】车辆投入营运前应当办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车辆经营权期限,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相应车辆道路运输证。
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的,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审核通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核发道路运输证;审核不通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车辆经营权变更】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经营权主体变更手续,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相关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逾期不交回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车辆经营权收回】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相应的车辆经营权,注销道路运输证:
(一)按照本条例无偿取得车辆经营权的经营者,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经营者因破产、解散以及其他原因不能经营的;
(二)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的;
(三)取得车辆经营权后,无正当理由不投入符合规定的车辆营运超过一百八十日或者营运后连续停运超过一百八十日的;
(四)经营协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巡游车退出营运时,经营者应当清除巡游车外观特征,拆除营运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仿冒巡游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巡游车以外的机动车上使用与巡游车相同或者相似外观,不得设置顶灯、计程计价设备、空车标志等巡游车营运设施。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经营条件】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特区企业法人应当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
(二)在特区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管理机构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特区政府监管平台;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七)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申请程序】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法人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事项,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巡游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车辆条件】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简称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特区登记注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登记注册的车辆所有人为单位或者个人,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二)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两年;
(三)符合特区关于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要求,排气污染物符合特区执行的排放标准;
(四)安装符合国家、广东省、特区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具有行驶记录、车辆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终端等营运设施;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车辆技术标准要求;
(六)车辆所有人承诺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申请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事先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且名下无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并承诺由本人驾驶该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
第二十三条【营运许可】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的,申请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审核通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发放道路运输证。审核不通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网约车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注册之日起满八年对应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申请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的,应当先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道路运输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办理注销手续,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退出营运】网约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营运,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道路运输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车辆依法应当强制报废的;
(四)车辆所有人在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退出网约车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许可
第二十六条【驾驶员条件】在特区从事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暴力、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方面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二)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证载明的初次领证日期至申请之日已满三年,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记录、无未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活动记录、无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记录;
(四)具有深圳户籍或者持有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
(五)年龄未超过六十五周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申请程序】申请人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受理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允许其参加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申请人不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条件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承诺书,承诺自申请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取得深圳户籍或者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该承诺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核发有效期限为十八个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期限届满前,被许可人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期限届满未申请换证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被许可人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驾驶员注册】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注册后,方可从事营运服务。
第二十九条【从业资格证注销】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其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不再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营运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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