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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3)

[作者:sulong]
2020-12-04 10:15

第五十八条【强制措施】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扣押车辆和营运设施,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拼装的机动车和依法应当强制报废的机动车,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车辆和营运设施应当出具扣押凭证,并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车辆和营运设施,不得使用,也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和营运设施依法解除扣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和营运设施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销毁被扣车辆和营运设施等处置措施,所得款项划入财政专户。

第五十九条【文书送达】当事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导致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直接送达的,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签收或者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电子送达执法文书。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许可处罚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许可处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从事营运服务的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对经营者处每车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网约车巡游揽客的,或者使用巡游车通道、候客站等巡游车营运设施的,对驾驶员处五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提供营运服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提供营运服务的,对经营者处每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提供营运服务的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驾驶员注册的,或者由未注册在本经营者名下的驾驶员提供营运服务的,对经营者处每人一千元罚款,对驾驶员处五百元罚款;

(五)登记在个人名下的网约车由车主本人之外的其他人员营运的,对驾驶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对经营者处每车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驾驶员挪用、转借、出租、涂改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或者擅自将车辆交给其他人员提供营运服务的,对驾驶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责任转嫁处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擅自转让或者通过出租、委托等方式将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交给他人的;

(二)通过与驾驶员或者第三人签订合同等形式规避承运人责任以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

(三)通过预收承包费等费用、分摊购车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经营风险的。

第六十三条【经营者处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不符合营运车辆技术标准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置营运设施的;

(二)巡游车外观不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的。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乘客评价、投诉处理及失物查找制度,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驾驶员管理制度,未依法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营运、营运设施使用等方面的培训,未合理安排驾驶员营运时间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营运服务相关保险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车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营运数据传送至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年之内有三次违反本款规定行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车辆违法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车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出租汽车车身或者车内设置影响安全驾驶、覆盖营运设施的广告的;

(二)巡游车退出营运后,未清除巡游车外观、拆除营运设施的。

第六十五条【信息违法处罚】经营者及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乘客个人信息的,或者经营者及乘客违法使用驾驶员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利用网络服务平台或者其他载体发布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网约车经营者处罚一】网约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乘客客户端显示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姓名、照片、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的;

(二)明知车辆处于载客状态,仍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的;

(三)通过预约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网约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落实用户资金管理要求、履行相关报备和报告义务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人民银行驻深机构、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银保监会、通信等部门开展联合约谈,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网约车经营者处罚二】网约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将计价规则、计价方式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约车人披露各类待约车辆及数量、网约车计价规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排斥竞争为目的对预约巡游车和不同类型网约车实行差别待遇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约车人与其进行交易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驾驶员处罚一】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时未随车携带或者展示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的;

(二)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时,实际营运状态与显示状态不一致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的;

(四)车辆容貌和车内卫生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定期对车辆进行清洁、消毒的;

(五)不按规定张贴车内标志标识的;

(六)进入客流集散地不按照规定上下客、停车候客,或者不服从现场管理人员调度和管理的。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有手动操作移动电话、电子设备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九条【驾驶员处罚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一个年度内累计被处罚五次以上的,吊销其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一)议价、不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车费,或者拒绝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的;

(二)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的;

(三)拒载、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或者途中甩客的;

(四)接受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预约服务需求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服务的;

(五)故意破坏、改装或者擅自停用车载终端、计程计价等营运设施的;或者发现车辆车载终端、计程计价等营运设施功能故障、损坏,未在故障排除后运营的。

同一经营者所属驾驶员违反前款规定受到处罚的次数,连续两个月累计超过四次并超过该经营者车辆总数百分之四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该经营者加强驾驶员管理、教育,对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同一经营者所属同一驾驶员在一年以内有五次以上交通违法记录,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五次以上交通事故并承担责任,或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并承担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该经营者加强驾驶员管理、教育,对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外观违法处罚】在除巡游车以外的机动车上使用与巡游车相同或者相似外观、顶灯、计程计价设备、空车标志等服务标识或者其他营运设施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可以没收车辆和营运设施。

第七十一条【聚众违法处罚】驾驶员有组织或者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破坏营运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经营者组织、教唆、胁迫、煽动驾驶员参与前款违法行为的,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许可条件变更处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相关部门通报信息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撤销、吊销相关行政许可。

第七十三条【外地出租车处罚】外地出租汽车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车辆和营运设施。

第七十四条【乘客处罚】乘客不按照规定支付车费被投诉查实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并处二百元罚款。

乘客故意损坏车辆或者营运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十五条【其他违法行为】经营者未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经营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在客流集散地以提供运输服务为目的揽客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不配合检查的处罚】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驾驶员或者其他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对驾驶员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部门违法处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原营运牌照处理】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取得的巡游车营运牌照,根据当时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或者委托经营的,在使用期限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转让、出租给特区巡游车经营者,也可以通过委托等方式交给特区巡游车经营者经营。

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按照市政府规定执行。1995年5月1日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取得的绿色出租汽车指标及纯电动出租汽车等其他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使用年限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为准。

第七十九条【释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巡游车是指取得车辆经营权、配置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营运设施,既可以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也可以通过电召、网络等预约方式承揽乘客的出租汽车。网约车是指不得在道路上巡游揽客,只能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揽乘客的出租汽车。

(二)车辆经营权是指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授予巡游车经营者用于配置相应数量巡游车车辆的权利。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取得的营运牌照、绿色出租车、纯电动出租车指标等,在使用期限内按照“一证一车”“一指标一车”原则配置相应数量巡游车车辆。营运牌照、出租汽车指标和车辆经营权,同指车辆经营资格。

第八十条【配套措施】出租汽车车辆车型及标准、车载终端等营运设施标准、驾驶员累积记分办法以及营运牌照转让、委托经营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以上就是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详细内容,希望能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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