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将对《若干规定(草案)》进行审议。为了确保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规定,现将《若干规定(草案)》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和“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充分发表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将认真研究吸收相关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0年12月20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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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11月30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坚持与城市承载能力和市民出行需求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的全面管理。具体负责制定和草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政策,积极运用新技术不断创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手段;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下称经营者)备案、车辆投放、回收以及管辖范围内的车辆停放、置换管理。
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路侧带、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绿地和其他城市公共场所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置换管理。
水务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在水库、河道乱停放行为的执法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车辆备案管理和骑行管理,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及故意损毁、盗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以及在机动车道乱停放等违法行为。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加强行业源头管控,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和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各部门共管共治。
第五条【设施供给】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市城管和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政策、标准和规划,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高速公路除外),应当设置自行车道。未设置自行车道的已建成道路,经科学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设置。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组织制定道路路侧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和设置指引,重点加强轨道、公交站点周边及大型商业办公区等热点片区停放设施建设,并组织实施。住宅区、商业区、办公区、市政公园、旅游景区等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设施。
第六条【企业备案】经营者在本市开展经营服务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指标投放】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城管和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定位和市民交通出行需求,综合考虑城市公共资源利用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经备案的经营者投放车辆运营的,应当取得相应数量的车辆投放指标,并将投放车辆身份编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指标的重要依据。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和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经营者责任】经营者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规范经营,维护良好的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及时处理不能骑行的车辆,并配合行政监管。
经营者应当建立信用约束机制,对用户不按规定使用和停放自行车等行为进行约束。
经营者终止运营前,应当将用户押金、预存金等退还用户,收回投放的全部车辆,并撤除相关运营设施和设备。
第九条【停放管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则和车辆停放管理要求。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和综合执法、水务等部门公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严管区域和严管道路。
在严管区域和严管道路内车辆应当停放在规定的停放设施内。
在严管区域和严管道路以外的其他区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车道、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绿地、水库、河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等区域和设施,不得妨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
第十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损毁车辆,不得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堆放至城市公共场所,不得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上张贴、涂写、刻画非法广告。
第十一条【擅自投放法律责任】经营者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规模投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收回违法投放的车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参与车辆新增投放指标配置。
第十二条【违法停放法律责任】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乱停放和不能骑行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由下列管理部门责令清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停放在机动车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理;
(二)停放在路侧带、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绿地和其他城市公共场所的,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
(三)停放在火车站、机场、港口等交通枢纽及客货运场站范围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
(四)停放在水库、河道的,由水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
第十三条【终止经营车辆的收回】经营者违反第八条规定,在终止经营时未收回全部车辆并撤除相关运营设施和设备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收回或者撤除,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扣押车辆处置】经营者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监管部门依据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作出行政决定后,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回违法投放车辆、清理乱停放、不能骑行车辆或者收回全部车辆并撤除相关运设施和设备的,作出行政决定的监管部门可以扣押相关车辆;经催告经营者仍不履行的,监管部门可以拍卖扣押车辆。
第十五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堆放至城市公共场所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违反第十条规定,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上张贴、涂写、刻画非法广告的,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理,按每车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定义】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采用分时租赁方式,提供自行车租赁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场所,是指本市城市管辖区域范围内向社会公众开放、供公共使用和活动的场所,包括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区域。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经营者在本规定实施前已投放车辆运营的,应当根据本规定及时补办企业备案和车辆投放、备案手续,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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