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废弃物管理,推进减排与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交通设施以及装修房屋等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主要分为工程渣土、拆除废弃物、工程泥浆、施工废弃物、装修废弃物五类。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综合利用厂、临时消纳点、回填工地和水运中转设施。
法律、法规对建筑废弃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应当遵循“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并符合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依法实施扬尘防治等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指导全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目标,并组织开展评价和考核。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制定辖区内建筑废弃物处置目标,落实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消纳等监管措施,统筹、协调、决策建筑废弃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废弃物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筑废弃物排放和消纳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依法追究建设、施工等相关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行为的法律责任,监管工程施工现场并督促施工单位文明施工;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及相关部门制定消纳场所(临时消纳点、回填工地、水运中转设施除外)规划,负责对消纳场所消纳建筑废弃物、遵守联单制度等运营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管。
第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审批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监管工程施工现场并督促施工单位文明施工,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实行备案管理,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和交通工程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的行为进行监管。
第七条 水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水务部门)负责审批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监管工程施工现场并督促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对在供排水设施、河道、水库、沟渠等管理范围内非法倾倒建筑废弃物和水务工程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的行为进行监管。
第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所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优先保障项目用地,对固定消纳场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批,优化建设项目规划设计,促进建筑废弃物减量排放。
第九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过程中沿途撒漏、非法倾倒等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和绿地、林地及所属公园范围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建筑废弃物执法事项开展执法活动。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行驶禁行路段核发道路通行证,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向饮用水源水体非法倾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工信、应急管理、海洋、土地监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公安交警、城管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废弃物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及相关管理制度。
市建设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平台统筹开展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消纳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消纳等相关事项的审批、备案和处罚等监管信息录入信息平台,并将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通知其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实现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即时共享。
第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电子联单管理制度。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或者综合利用厂排放备案信息录入信息平台后生成电子项目档案,在档案编号下依次排序生成电子联单编号。
单位使用其他车辆运输支撑梁等形状结构特殊的建筑废弃物以及工地间回用的工程泥浆等特殊建筑废弃物(以下简称特殊建筑废弃物)的,实行纸质联单管理。纸质联单格式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联单应当附注排放单位、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车辆出场载重、行驶路线、消纳场所等必要管理信息,自运输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或者综合利用厂时开始运转,到达预定消纳场所时结束。施工单位、运输特殊建筑废弃物的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应当分别指定监管员、驾驶员或者其他人员在各自负责环节进行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各联单确认人是联单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通过信息平台对电子联单执行情况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反联单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实行建筑废弃物排放限额制度,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工程建筑废弃物排放限额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和设计合同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减量排放的要求和措施,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规范排放、分类处理、禁止混合排放等方面的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相关使用要求,并在合同中明确相应违约责任。
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优化规划、项目范围内竖向标高和建设工程土方平衡设计、建筑废弃物减排设计等内容,落实建筑废弃物排放限额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抽查工作中进行核查。
监理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拆除、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
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包括建设工程基本信息、建筑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建筑废弃物控制计划和减量措施、现场分类和综合利用方案、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拆除、装修工程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排放前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分别向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申请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
施工单位申请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场地平整、建(构)筑物拆除、装修、建筑施工或者道路开挖的文件;
(二)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
(三)与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应当明确运输单位所属承运车辆的数量以及车牌号码等信息;需排放特殊建筑废弃物的,提交与其他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特殊建筑废弃物种类、数量以及承运车辆车型、数量、车牌号码等信息;
(四)消纳场所同意消纳的证明材料,但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消纳场所开具的证明材料除外。
除第二款规定外,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还需提交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材料。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可以通过数据共享、网络信息核验等方式获取第二款规定材料的,施工单位通过签字、盖章等方式确认相关信息后,无需重复提交材料。
第十七条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放核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放核准文件,并向排放特殊建筑废弃物的施工单位核发纸质联单格式文本;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建筑废弃物种类及数量、运输单位及车辆号牌和消纳场所等信息。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文件处置建筑废弃物,并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印制纸质联单。核准文件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办理变更手续,经核准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施工现场分类排放管理工作:
(一)施工全过程按照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中的现场分类方案,分类收集、运输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施工废弃物和装修废弃物,并建立分类排放管理台账;
(二)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进行现场沉淀、脱水干化处理;
(三)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建筑废弃物的,应当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的,应当设置围栏,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施工完毕四十八小时内应当清理遗留的建筑废弃物并运至消纳场所。
第十九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施工现场分类排放管理工作:
(一)施工全过程按照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分类收集、运输拆除废弃物,并建立分类排放管理台账;
(二)按照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落实综合利用措施;
(三)不能及时清运建筑废弃物的,应当采取防尘、防滑坡等措施。
第二十条 可综合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交由符合规定的综合利用企业处置。
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建筑废弃物现场综合利用。综合利用企业开始现场综合利用建筑废弃物前,应当将建设单位同意开展现场移动处理的文件、现场移动处理生产设备数量型号及工艺等信息报送工程所在区的建设主管部门;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将现场移动处理建筑废弃物的数量、类型、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定期报送区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综合利用企业排放无法再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排放建筑废弃物前持与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消纳场所同意消纳的文件等材料,向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排放备案。
符合备案要求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文件;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或者修正的材料。综合利用企业排放备案文件应当载明建筑废弃物种类及数量、运输单位及车辆号牌和消纳场所等信息。
备案文件中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综合利用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施工现场或者厂区周边和出入口的环境卫生管理:
(一)工地或者厂区出入口内侧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设置冲水槽,配备高压冲洗设备并对驶离场(厂)地的车辆进行冲洗、查验,不得允许车身不整洁、车轮带泥或者车厢外挂泥、超限超载的车辆出场;确因现场条件限制不能按照标准设置冲水槽的,应当向工程监管部门提供情况说明及解决方案;
(三)设置排水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泥浆、污水、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方能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四)工程泥浆和含水率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工程渣土应当沉淀、晾干或者采取固化措施后方可运送至指定消纳场所,不得允许未经沉淀、脱水干化处理的上述建筑废弃物运出场(厂)地,工地间回用的工程泥浆除外。
施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在工地或者厂区出入口配置视频监控系统、车辆自动识别系统,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出入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视频影像资料保存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应当设置监管员对施工作业现场的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管理、车辆规范出场、车辆是否超限超载等进行管理,核对并确认电子联单信息。
使用纸质联单进行管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运出工地前如实填写联单内容,经监管员签字确认后交由运输单位随车携带,并在纸质联单运转结束后留存一联联单备查。
联单信息未经监管员确认的,建筑废弃物不得运出场(厂)地。
2021-07-18 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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