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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3)

[作者:sulong]
2020-10-30 10:01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公安交警、城管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通过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建筑废弃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和回填。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消纳、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建设、水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运输、建筑业企业和消纳场所的诚信综合评价体系。

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市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作不良行为记录,并将记录纳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同时上传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十七条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公安交警、城管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处置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运输、综合利用、消纳、污染物排放监测等信息。

第四十八条 建设、施工、运输、市容环卫、综合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市政府统一设立的举报热线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核准的内容处置建筑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执行施工现场分类排放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可综合利用的建筑废弃物交由符合规定的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综合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废弃物排放备案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废弃物消纳备案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以其他原料作为主要原料替代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综合利用产品认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认定产品自综合利用产品目录中移除。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设置监管员对施工作业现场的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管理、车辆规范出场、车辆是否超限超载等进行监管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监管员未核对并确认电子联单信息的,责令改正,按照每次每车处五百元罚款;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运输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车身不整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的,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次每车处五千元罚款;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废弃物污染道路的,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按每次每车处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每次每车处五千元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每次每车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开体功能或者不符合载运技术条件的船舶运输建筑废弃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每次每船处五万元罚款;沿途泄漏、遗撒,向水域非法倾倒建筑废弃物的,由海洋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建设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占用、闲置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或者擅自改变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用途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擅自关闭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临时消纳点、回填工地和水运中转设施的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废弃物消纳备案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消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按每次每车处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消纳其他废弃物每立方米处五十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有限制、禁止消纳情形仍继续消纳建筑废弃物的,责令改正,消除安全隐患,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和回填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道路、政府储备建设用地、水源保护区、供排水设施、河道、水库、沟渠、山地、林地、菜地、农田、公园、绿地、海域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非指定的场地消纳、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废弃物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法查明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行为人的,由被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理费用可以在明确违法行为人后追偿。

相关管理部门作为被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组织清理前应当制定处理方案,向市、区财政申请费用。

第六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城管和综合执法、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管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家庭或者门店内部装饰装修、修缮维护等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装修活动产生的装修废弃物,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按照要求进行分类、收集,无需申请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无污染的废弃砖渣、混凝土、陶瓷等建筑废弃物,可以运送至消纳场所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厂、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应当接收消纳场所分选产生的零星生活垃圾、危险废物。

法律、法规对家庭、门店装修废弃物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处罚计算罚款时,违法排放、造成污染、消纳的建筑废弃物以及违法消纳的其他废弃物不足一平(立)方米的,按一平(立)方米计算。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对建筑废弃物排放量测量、核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查处部门提请复核,由查处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临时消纳点,是指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生态修复、土地整理、园林绿化,基本农田和集体用地改造,报废水库、报废鱼塘、报废石场和废弃河道治理等建设活动而消纳建筑废弃物的场所。

(二)水运中转设施,是指通过水运中转建筑废弃物至异地处置的设施,包括码头、临时装船点。

(三)工程渣土,是指地下空间开挖、场地平整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弃渣、弃土。

(四)拆除废弃物,是指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产生的废弃混凝土、砖瓦、沥青等。

(五)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六)施工废弃物,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工程产生的混凝土、砖瓦、陶瓷、木材、玻璃、金属、沥青以及塑料等轻物质。

(七)装修废弃物,是指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砖瓦、陶瓷、木材、玻璃、金属、沥青以及塑料等轻物质。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发布施行的《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以上就是关于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的详细信息,希望能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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