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单位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向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运输车辆取得《机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并符合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及管理要求;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三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无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记录;
(五)具备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符合备案要求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文件;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或者修正的材料。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及时推送、公示运输企业车辆以及驾驶员信息。
备案文件中的信息发生变更的,运输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运输单位使用其他车辆运输特殊建筑废弃物的,无需备案。
运输单位、车辆和驾驶员的具体备案规定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单位应当持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核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路线,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流量、交通管理工作需要、企业交通安全管理等级以及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信息等,在受理申请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
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市建设、城管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通行时间。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废弃物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道路行驶的运输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禁止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二)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
(三)随车携带相关运输证照;
(四)建筑废弃物应当运输至联单记载的消纳场所;
(五)进入消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六)运输特殊建筑废弃物的驾驶员应当核对确认联单信息;纸质联单经消纳场所签字确认后,自行留存一联联单备查,并将一联联单交还给施工单位,剩余联单移交给消纳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筑废弃物的水上运输单位应当遵守水上运输的相关规定。
建筑废弃物运输船舶应当符合载运技术条件,具备开体功能的船舶不得参与运输。运输船舶应当到具备合法手续的建筑废弃物倾倒区或者消纳点卸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倾倒建筑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者数量、运力规模、从业人员数量等市场状况,引导建筑废弃物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建筑废弃物运输市场供给出现明显过剩时,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综合平衡全市建筑废弃物排放需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形势等因素,对经营者和运力采取临时性调控措施。
第三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规划确定的消纳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纳场所专项规划编制所辖区域内消纳场所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的,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模式审批监管。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场所用于消纳建筑废弃物的,由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审批管理,并纳入建设工程管理范畴;具体规定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下列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其他依法不能设置固定消纳场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建设,应当符合固定消纳场建设技术规范及相关规定。
固定消纳场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监测预警系统,监测数据应当上传至信息平台。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闲置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或者改变用途。
因达到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等原因无法继续消纳需要关闭的,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建设单位应当在封场停止消纳三十日前报建设主管部门,经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后向社会公布。
固定消纳场被列入封场名单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稳定性评估,对堆体、挡土坝进行整体稳定性勘察及评价,按照专项设计实施封场复绿、复垦或者平整,并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继续开展监测工作。监测确认固定消纳场已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中安全稳定性要求的,由建设单位移交原土地权属单位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综合利用企业消纳建筑废弃物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土地使用文件;
(二)生态环境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具有建筑废弃物分类利用的方案和生产工艺,配备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密闭化生产、消防、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的相关材料;
(四)厂区出入口路面实行硬底化、设置车辆自动识别系统的相关材料;
(五)建筑废弃物消纳量及消纳周期核算的相关材料;
(六)健全的企业运营、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制度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符合备案要求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文件;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或者修正的材料。备案文件应当载明消纳建筑废弃物种类及年设计处理能力等信息。
备案文件中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综合利用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材料办理变更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综合利用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并定期将生产台账报送区建设主管部门;
(二)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废弃物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所称的生产台账,应当包括建筑废弃物来源、数量、类型、综合利用处理工艺、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优惠政策,在财政补贴、用地安排、租金减免、政府采购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废弃物减排和综合利用项目,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
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八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实行产品认定制度。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经第三方机构认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应用技术规程等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列入综合利用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综合利用产品及适用部位目录。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政府投资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体现综合利用产品及适用部位的内容并在工程中使用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投资工程按照目录优先使用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条 临时消纳点、回填工地和水运中转设施消纳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临时消纳点具有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回填工地具有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文件;水运中转设施具有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同意运营的文件以及异地合法消纳场所同意消纳的证明材料;
(二)场区出入口设置车辆自动识别系统的相关材料;
(三)场区按照规定配备摊铺、碾压、除尘、降噪等机械和设施,场区出入口路面实行硬底化、采取冲洗保洁措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的相关材料;
(四)建筑废弃物消纳量及消纳周期核算的相关材料。
符合备案要求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文件;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或者修正的材料。临时消纳点、回填工地备案文件应当载明消纳种类和设计消纳量等信息,水运中转设施备案文件应当载明消纳种类、年设计运转能力和异地消纳场所等信息。
备案文件中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十一条 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建筑废弃物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无误后方可消纳建筑废弃物;纸质联单经签字确认后,消纳场所自行留存一联联单备查,并将剩余联单于每月月底前报区建设主管部门;
(二)未经批准不得消纳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污泥、淤泥或者其他工业垃圾,固定消纳场不得消纳含水率高于百分之四十的工程渣土以及其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废弃物;
(三)采取建筑废弃物分类措施,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四)建立规范完整的建筑废弃物消纳台账,并定期向区建设主管部门报送;
(五)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监督;
(六)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备案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消纳场所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管理、消纳规范等规定的情况纳入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诚信评价不达标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消纳建筑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消纳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消纳建筑废弃物:
(一)达到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的;
(二)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纳备案文件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消纳备案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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