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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sulong]
2020-09-04 10:26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2月27日修正)

(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章 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

第四章 污染监视及监测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海域污染,保护海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在深圳海域沿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治海域污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域环境监测、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深圳海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海域监视,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市海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洋管理部门)协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深圳海域进行环境监测,参与海域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

深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海域的监视。

深圳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以下简称海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海域污染事故的控制、清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海洋和海岸资源开发的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和重大开发计划时,应当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图源摄图网)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条 船长负责本船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有有效的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

船舶进行油类或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生活污水处理、船舶垃圾回收的,应当按照规定记录。

第九条 船舶垃圾应当存放在容器或者垃圾袋内,其中含有有毒有害或者其它危险物品的,应当单独存放。

第十条 船舶的防污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船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船舶污染物需要处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接收处理能力的单位接收,并向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品名、性质和数量等资料。接收单位需要在本市运输、处理船舶污染物的,还应当同时取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认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集中运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接收单位应当按月将接收情况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要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申请进行卫生处理。经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加油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船名、作业时间、地点和油品质量等资料。

第十四条 船舶在码头装卸或者在锚地过驳作业时,船舶和码头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操作规程,指定专人现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装载散装货物的船舶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

第十六条 海事部门对下列船舶的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专门从事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

未经海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铅封。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船舶进行装卸作业:

(一)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取得的财务担保额度达不到油污赔偿限额的;

(二)一年内违反规定发生两次以上“大或重大”污染事故的。

第十八条 从事船舶修造、保养的单位应当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进行修造、保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九条 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方案。

沉船打捞时,打捞单位应当实施现场监视,并按照防治污染方案控制污染损害,及时清除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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