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海岸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填海工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禁止新增围填海项目审批;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应当配置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设施,接收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在综合验收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等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屠宰等项目或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废水或者含病原体、重金属、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沿岸建设度假村、酒店、宾馆、住宅区等项目,其排放的生活污水未能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一般工业用水区等三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和海洋港口区、海洋开发作业区等四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环境要求。
第二十七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排污方式。
第二十八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超过浓度控制指标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污染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整治的单位,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验收;限期改正期间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污染海域的行为:
(一)向海域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二)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进行拆船作业。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船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岸线的单位应当防止垃圾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事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清除,其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岸线的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海域范围内的固体漂浮物由海事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清除,其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因海岸工程建设需要向海域抛泥作业的单位,应当取得海洋管理部门签发的许可证,并将抛泥作业的船舶资料、抛泥位置、数量、作业时间报海事部门,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抛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
第四章 污染监视及监测
第三十二条 所有船舶、码头经营单位、岸线使用单位以及个人均有保护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污染海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各排污口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海事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海域进行监视,发现污染海域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海域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海域环境状况。
第三十五条 当海域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到相邻地区海域环境时,海救中心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地区主管部门。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海救中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海域防污应急计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并报海救中心备案。
第三十七条 海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举行防污应急反应演习。
第三十八条 发生海域污染事故的船舶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实施应急计划,立即采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并接受海事部门或者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海救中心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评估应急反应等级,并同时组织力量,调用清污设备实施救援。
为了控制或者减轻污染损害,海救中心有权采取强制清污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但是对因船舶所有人破产无力承担、超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或者污染物来历不明等无法追偿的清污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船舶、港口、码头经营单位及其他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协助政府部门清除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造成海域污染,应当缴清有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航。
第四十一条 因清除海域污染确需使用消油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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