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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3)

[作者:sulong]
2020-09-04 10:26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船舶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由海事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存放船舶垃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用船舶的防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使用消油剂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规定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委托具有相应接收处理能力的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装卸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码头未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接收设施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抛泥作业或者未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抛泥作业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铅封的。

第四十七条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和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油污染事故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清除污染,并按照溢油量一百公斤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溢油量超过一百公斤的,超过部分按照每一百公斤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其他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海岸工程建设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清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污水经处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证排污或者擅自改变排污方式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五十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排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海域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责任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就赔偿纠纷,可以申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残油、垃圾、油漆、铁锈、废气等。

(三)货油,是指船舶运载的非船舶自用的各类油品。

(四)陆源污染,是指从陆地向海域直接排放或者通过市政管道、水渠等直接流向海域的途径间接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包括经过二级处理的城市污水以及经过河流排入海域的水污染物。

(五)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体或者其作业活动位于海岸线以下,为了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四条 对海域内设施(不包括固定钻井平台)的防污管理和内河通航水域船舶防污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信息,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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