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租住具有保障性质或者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但入住单位定向配租人才住房的除外;
(六)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申请人的配偶在前段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离异时该政策性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租住人才住房;
(七)申请人未因违反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相关规定而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面向人才个人配租的房源按照以下规则分档:
(一)第一档:不超过一百五十且大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房源;
(二)第二档:不超过一百二十且大于一百平方米的房源;
(三)第三档:不超过一百且大于八十平方米的房源;
(四)第四档:不超过八十且大于六十平方米的房源。
建筑面积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可以由区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报请区领导小组批准后面向为本区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分配。
第二十条 除市、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面向人才个人的住房配租的建筑面积标准,根据批次人才住房的情况,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区卫生健康“菁英人才”:
1.卫生健康“菁英人才”A类配租第一档房源;
2.卫生健康“菁英人才”B类配租第二档房源;
3.卫生健康“菁英人才”C类配租第三档房源;
4.卫生健康“菁英人才”D、E类配租第四档房源;
(二)区教育“菁英人才”:
1.名校长A类配租第一档或者第二档房源;
2.名校长B和C类配租第三档房源;
3.名校长D类和名教师配租第四档房源;
(三)区产业“菁英人才”:
1.产业“菁英人才”A类配租第三档房源;
2.产业“菁英人才”B类配租第四档房源;
(四)其他人才的配租面积标准按照市住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区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房源、需求等客观情况,在具体人才住房项目配租时,对配租面积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人才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家庭中有两人以上“菁英人才”的,可以择一标准享受,人才自愿承租低于其相应配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低于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个人租赁人才住房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十年。首次承租期限不超过三年,按照人才住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期满后需要续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区主管部门申请续租,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人才住房租金标准续租,续租期限不超过三年。
首次承租和续租的租期累计满六年且需要继续租住人才住房的,可以按规定向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年度基准租金标准继续租住,租期累计不超过四年。
个人租赁人才住房期限累计满十年的,应当主动腾退住房,确有居住需求暂时不能腾退的,租金以届时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为基准,逐年递增百分之十,最高不超过届时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的两倍。
第二十二条 区卫生健康“菁英人才”、名校长A类“菁英人才”、产业A类“菁英人才”承租人才住房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全额免缴租金。人才享受全额免缴租金居住期限累计不超过三年,三年期限届满后,租金按照人才住房租金标准缴交。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在单位全职工作,是指人才的人才安居政策申请单位与其劳动合同签订单位、社会保险缴纳单位、纳税申报单位一致。社会保险或者纳税申报中断的,视为该人才已不在用人单位全职工作;
(二)运营管理单位,是指受区主管部门、人才住房专营机构等产权单位委托,对人才住房进行租赁和运营管理的组织;
(三)购房优惠政策,包括购买政策性住房或者享受购房补贴政策等;
(四)自有住房,是指已经取得权属证书或者实际拥有但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各类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城中村住房、商务公寓、宿舍、商品住房等;
(五)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社会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安居型商品房和人才住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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