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诉人:蒋某,男,26岁,某私营鞋厂工人。
被诉人:某私营鞋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私营鞋厂厂长。
1994年10月27日,蒋某与被诉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规定:乙方(蒋某)每天工作14小时,每小时工资1.0元;工作期间乙方因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均自行承担,公司不负责;合同期5年,乙方每提前一年解除劳动合同,均要支付5000元/月违约赔偿金。另外,蒋某系临时性合同工,正式合同工待遇是每日工作10小时,每小时工资1.4元。公司加班从不征求工人意见,该公司亦未组建工会组织。
1995年8月27日,申诉人蒋某以用人单位劳动条件恶劣和工资太低为由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被诉人拒不同意,以要求蒋某支付2万余元违约金阻拦。蒋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劳动者享有休息权利和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是我国一项基本劳动法律制度。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的规定,亦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劳动者有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的权利;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应认定无效,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劳动者蒋某可不受合同限制。相反,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同工同酬原则和《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延长工时,应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的规定,该厂并应按每小时1.4元支付工资和计发加班工资。
仲裁庭依法作出如下裁决:(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补付工资及加班工资3360元;(3)被诉人要求予以驳回。
【案例分析】
本案中劳动合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而被仲裁庭确认为无效合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私营企业迅速发展,对加快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主要劳动法规只适用于采用固定工制度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而适用于私营企业的几个法规、规章又不够健全,这就使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都由劳动合同确定。一些唯利是图的私营企业主利用签订不公平的劳动合同来损害职工利益,赚取超额利润。一些企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任意辞退职工,克扣职工工资,随意延长工作时间,强迫职工加班加点,不按规定向职工提供保险福利待遇,忽视安全生产管理,时常发生工伤事故,违反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有的甚至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打骂、限制人身自由等,侵犯职工人身权利。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劳动人民当家作主,我们绝不允许任何人违反法律、肆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了加强劳动管理,纠正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于1994年3月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时、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规政策,逐步改善劳动条件。该《通知》还要求加强政府部门对企业遵守劳动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自从该《通知》发布以来,外资、外商、私营企业违法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有所减少。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对各种所有制的企业实行统一的调整,它是我们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争议的基本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并非所有的劳动合同及合同条款都具有法律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的劳动合同,不仅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的规定,而且还违反了同工同酬的法律原则。蒋某所从事的劳动,不仅劳动条件恶劣,而且工作时间太长、工资太少。总之,这一劳动合同主要内容违法,因此整个合同无效。仲裁庭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并裁决鞋厂补付给蒋某有关工资待遇是正确的。但仲裁庭的裁决不够完整。本案中的劳动合同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应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决某私营鞋厂赔偿蒋某其应得工资收入的25%。另外,某私营鞋厂随意要求工人加班加点的现象十分普遍,并且都未取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因此,仲裁委员会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发出仲裁建议书,建议劳动行政部门对鞋厂违法行为进行监察直至处罚。
另须补充说明的是关于临时工的问题。临时工是计划经济时代固定工制度的产物。《劳动法》颁布后,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所有劳动者都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确立劳动关系。企业内部不再区分干部与职工、临时工与固定工(正式工)。无论是何种劳动者,都受到劳动法规的平等保护。所以,本案中,鞋厂以蒋某是临时工为由剥夺其合法权益,是毫无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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