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完成后60天内,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成立调查认定工作组,对各类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包括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反馈其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认定,撰写事实材料,决定是否启动问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就认定事实和问责意见告知被问责对象,应当以书面方式为主,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申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形成问责意见,征求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向被问责对象印发问责决定,应当明确问责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问责决定实施问责,对于组织处理、处分、追究法律责任等需要其他部门实施的问责,各级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做好沟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一旦实施,根据问责情形严重程度在一定范围公开。情形严重或整改不力者,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主流新闻媒体等载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核。有关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反馈提出复核申请的单位或个人。
对复核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提出申诉。有关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反馈提出申诉的单位或个人。认为原问责决定有误的,应当及时告知原问责部门,原问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15日内予以纠正。
涉及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被问责对象可向作出相应决定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复核或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在复核申诉期满30天内对有关问责情况进行归档,提请有关人事部门将问责情况归入人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监督问责决定的实施,对被问责对象进行回访、复查,监督、指导问题整改。问责情况应作为单位或个人在考核、晋升、评优、表彰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教育督导问责工作,依法追究存在违规行为的单位、个人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依照部门职责落实教育督导问责职责。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国教育督导问责工作,负责对被督导的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部属学校进行问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辖(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问责。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教育督导问责工作。
第二十四条 根据问责工作需要,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做好问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教育督导问责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要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问责情况报送给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建立全国教育督导问责信息工作平台,推动信息共享和实时监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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