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机场、车站、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配备独立母婴室和第三卫生间。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向社会开放本单位停车场、卫生间和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九条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及其他文化体育场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科普教育基地等,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文明行为规范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十条旅行社应当告知旅游者旅游目的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及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
第四十一条航空器、火车、轮船、长途客车、城际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在抵达深圳前,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宣传深圳文明行为规范。
第四十二条出入境、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事大厅、机场、码头、车站、口岸、景区等公共场所,采取适当方式宣传相关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文明旅游。
第四十三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优先座位,供行动不便利的乘客优先使用。
其他乘客使用优先座位未给行动不便利的乘客让座的,司乘人员应当进行劝告;不听从劝告的,司乘人员可以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车辆的养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用户停放行为。
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机动车道、绿道、绿地、隔离带、无障碍设施等,不得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五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整合公共场所有关视频监控资源,建立文明行为规范实施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四十六条执法机关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笔录等方式现场记录违法不文明行为作为处罚依据。现场记录应当明确、具体、规范。
第四十七条在查处违法不文明行为时,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前款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执法机关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核查违法行为人身份。
第四十八条执法机关在依法处罚不文明行为时,应当同时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下列公共场所工作人员有权对其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行为人不听从劝阻的,有关工作人员可以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车站、机场、码头、公园、文化体育场馆;
(二)商场、酒店、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大型公共活动场所。
公安机关对前款及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行为人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在公共场所有不文明行为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工作人员劝阻而拒不纠正的,有关经营单位和服务活动组织者可以拒绝为行为人提供相关服务,但是行为人确有生活急需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文明行为规范以及实施工作,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四章促进措施
第五十二条建立公共政策价值导向评估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拟定公共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时,应当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同时加强道德风险和道德效果评估,并根据需要征求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意见。
第五十三条建立年度文明行为规范实施主题制度。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城市文明建设工作实际,确定每年度文明行为规范实施主题,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确定需要重点治理的本地区、行业、单位的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
确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相关区域、单位和场所公示,并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和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定本部门、单位重点治理不文明行为实施工作方案并抄送所在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对于重点治理清单所列的不文明行为,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提示、劝导和检查。
第五十六条对于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违法不文明行为,执法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违法不文明行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处罚。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活动、突发自然灾害预防和处置不文明行为预案,并及时通过网络、短信、电视、广播等发布相关提示。
第五十九条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评选精神文明创建成果奖,依照有关规定对在精神文明创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本单位模范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的职工进行表彰奖励。
获得市级及以上精神文明建设荣誉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金奖励的,奖金可以从效益工资中开支,纳入生产成本。
第六十一条健全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礼遇和帮扶制度。依照有关规定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提供入户、文化、医疗、住房、基金救助等方面的优惠、帮助和服务。
第六十二条健全城市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开展公共文明指数测评,对相关单位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六十三条建立文明行为规范实施责任提示制度。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对于有关单位未履行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职责的,可以发出提示函,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条建立新市民文明行为规范教育制度。市民在深圳办理第一次户政登记时,应当接受文明行为规范教育,鼓励签署遵守文明行为规范承诺。具体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六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信件、网络等方式举报不文明行为。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有相关要求,但未规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有关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七条属于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不良影响严重程度要求违法行为人向有关当事人道歉,或者向公众公开道歉。
对拒不道歉,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执法机关可以将该违法行为视频资料在有关媒体或者场所播放,直至违法行为人依照前款规定道歉。
第六十八条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有属于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且不听劝阻的,执法机关可以将处罚决定告知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扰乱航空器、车辆、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受到行政处罚的,运营单位可以在处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至二年内,不为行为人提供优惠服务,或者限制其通过网络方式购票。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且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执法机关通报相关机构记入行为人个人信用档案。国家对未成年人信用记录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实施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公开道歉或者予以公开谴责,且自责令公开道歉或者予以公开谴责之日起连续两届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已经获得文明单位称号的,提请撤销其称号:
(一)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建立文明行为规范实施相关规章制度;
(二)未按相关规范要求设置文明提示标识;
(三)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对发生在本单位及其管理场所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
(四)未履行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相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设施损坏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未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三条未成年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有不文明行为的,除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以适当方式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通知其监护人和所在学校,但不得在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中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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