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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majrif]
2011-10-28 10:31
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86)交公路字9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经委、交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汽车维修的行业管理,保证汽车安全运行,提高运输效率和节约能源,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通过调查研究,并征求各地经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特制定《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经财政部、公安部、国家物价局、国家标准局、财政部税务总局、中汽公司会签同意,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建立健全和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凡是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坚待“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的开业和歇业

  第五条 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人民政府证明,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审查,发给技术合格证,并持批件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对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对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令其转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动营业地点,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变更、歇业时,有关税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

  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的技术条件应按经营项目分类制定。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二、汽车维护;
  三、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蓬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修理等业务)。
  第十条 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且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准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第十一条 经营第一类汽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含具有安全驾驶两年以上,持有正式驾驶证的试车员),其技术负责检验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其它类型的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配有一比例的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技工。
  第十二条 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的、必要的维修设备、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工具。对其中利用率较低的大型设备,可以委托外协作业,但双方必须有固定的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的具体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中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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