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基本工作规范 2010年会计证考试基本知识点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本工作规范》的通知
财会字(1996)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财务司:
为了增强会计基本工作,树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我部制定了《会计基本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予以宣布,请根据本地域、本部门会计基本工作的实际组织实施。实施中的有关要求如下:
一、要普遍宣传学习《规范》。《规范》是各单位和广大会计人员开展会计基本工作的基本尺度,也是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检讨会计基本工作情形的重要根据。因此,要结合《规范》的实施,普遍宣传增强会计基本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宣传会计基本工作各个方面的基本要求,统一各级引导和广大会计人员对会计基本工作的认识,使各单位的会计人员理解和掌握会计基本工作的各项要求,做好会计基本工作。
二、要把实施《规范》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实现会计基本工作规范化结合起来。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 》精神,督匆匆各单位依照《规范》的要求建账。同时,把贯彻《规范》的各项规定、匆匆进会计基本工作规范化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抓紧抓好。各单位的会计人员应当经常对比《规范》的要求进行自我检讨和整改,以扎实、有序的会计基本工作,保证会计工作质量的提高和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
各地域、各部门在实施《规范》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会计基本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会计基本工作,树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度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会计基本工作,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规、法规和本规范的规定,增强会计基本工作,严格执行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单位引导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本工作负有引导责任。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增强对会计基本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通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监视检讨等办法,匆匆进基层单位增强会计基本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管理本部门的会计基本工作。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 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度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设置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明奉公;
(二)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三)主管一个单位也许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光不少于2年;
(四)熟习国度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六)身体情形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八条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也许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第九条 大、中型公司、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和国度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撤职(解职)依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也许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结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账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开展会计电算化和管理会计的单位,能够根据需要设置对应工作岗位,也能够与其他工作岗位相结合。
第十二条 会计工作岗位,能够一人一岗、一人多岗也许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规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习国度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度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会计人员应当依照国度有关规定加入会计业务的培训。各单位应当合理部署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绝对时光用于学习和加入培训。
第十五条 各单位引导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造诣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的和物资的奖励。
第十六条 国度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施躲避制度。
单位引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躲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第二节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尽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酷爱本职工作,尽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习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度统一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普遍宣传。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依照会计法 规、法规和国度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习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形,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技能,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引导人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也许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检讨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形,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察根据。
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会计证发证机关吊销其会计证。
第三节 会计工作交接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也许因故离职,必需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体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也许离职。
第二十六条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需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三)整理应当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资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施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需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引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二十九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载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需与会计账簿记载坚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需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需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需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也许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晰。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需交接清晰;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第三十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需将全体财务会计工作、严重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形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资料。
第三十一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注册上签名也许盖章。并应在移交注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三十二条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坚持会计记载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也许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也许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也许单位引导人必需指定有关人员接替也许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临时离职也许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也许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也许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引导人同意,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撤销时,必需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受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肯定。
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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