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深圳民生 > 深圳新规 >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作者:sulong]
2020-11-27 12:56
《深圳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三章 应急物资储备与供应

第四章 监测、预警与报告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置

第三节 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

第四节 职业中毒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五节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六章 联防联控与基层治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疫情、食品安全事故、职业中毒、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级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遵循依法防控、科学决策、预防为主、平战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实施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的防控救治措施,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建立稳定的公共卫生事业投入保障制度,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应急救治体系建设,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和水平。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具体工作。

第六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应急响应等级成立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由其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应急指挥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相关决定、命令、公告、通告,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

第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调查、分析、评估和报告,提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社会公共卫生风险防控意识,动员公众参与公共卫生安全风险防范,提高社会防护救助能力。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现场处置工作人员发放津贴补贴;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因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医疗救治工作致病、致残、牺牲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深圳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图源摄图网)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分别拟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编制,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标准,明确应对各类各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组织体系与职责、监测预警与报告、应急响应启动与终止的程序、分级响应措施、后期处理、物资保障、宣传教育、监督管理等措施。

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的评估结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或者专项应急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专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部门、本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学校、托幼机构;

(三)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

(四)羁押场所、监管场所;

(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

(六)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

(七)口岸、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本系统、本行业有关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本单位应急演练。

应急演练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卫生检验检疫、卫生管理、应急管理、卫生经济、食品安全、心理学、社会学、法律、新闻传播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并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专项工作专家组。

专家委员会主要对下列事项提出专家意见:

(一)应急预案的拟订和评估;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趋势评估和研判;

(三)传染病输入风险分析评估;

(四)应急处置重大决策和防控措施;

(五)应急医疗救治方案;

(六)公众沟通、宣传;

(七)其他需要由专家委员会提出意见的事项。

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作出相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的技术标准、管理规范和控制措施等。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公共卫生核心能力建设,科学配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口岸监测、预防控制、应急处置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场所设置规划,明确人员安置、隔离医学观察、应急检验检疫和医疗救治等场所的设置要求和配置标准等。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储备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等,并完善日常运营维护和应急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要求预留应急需求转换设施设备,保障常态化防控与应急状态的快速衔接转换。大型公共建筑应急需求转换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由市住房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的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场所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规划,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医疗废物处置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期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备用设施和运行机制。

第二十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加强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和转运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等。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发热、呼吸、肠道门诊以及生物安全实验室、隔离病房、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等。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传染病预检分诊诊室。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职责清单制度,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工作协同开展。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落实公共卫生职责清单责任制,加强公共卫生资源配置,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能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公共卫生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建立信息共享与互联互通等协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队伍、志愿者队伍等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形势研判、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心理危机干预、健康教育、公众沟通、社区指导、物资调配等专业应急队伍。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流行病学调查员管理制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流行病学调查员管理,建立流行病学调查员应急机动队伍。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流行病学调查员。

流行病学调查员应当由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疗卫生人员担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发病情况;

(二)开展病例的旅居史、密切接触史、活动轨迹等调查;

(三)采集生物、外环境等样本;

(四)根据授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场所封闭、人员隔离或者疏散、样本保护等临时应急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卫生健康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纳入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医疗卫生人员继续教育课程。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医疗卫生人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控制技术规范、工作指南等,指导专业技术人员及时更新应急知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国家机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培训制度,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有序开展科普宣传、基层应对、心理疏导、社区服务、交通物流、社会秩序维护等应急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参与应急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卫生防护、健康管理知识和技能等专业培训。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作为各教育阶段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教职工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众公共卫生应急教育培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应急知识教育、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教育计划,对公众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认知水平和预防、自救、互救能力。

宣传、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教育。

猜你喜欢

编辑推荐

相关内容

推荐阅读

加载中...
没有更多了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