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和评价制度。
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区域内社会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将评价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和运营补贴的重要依据。
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担具体考核、评价工作。
第六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依法记录和归集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实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交换和共享。
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信用评级机构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七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机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受理有关养老服务的投诉和举报。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养老服务广告、食品药品、价格等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老年人合法权益。
负有消防、安全生产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责任分工,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市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市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面向老年人提供的保健产品、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监管。
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向养老服务对象及其家属推销保健产品、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不得为其他经营主体的推销活动提供支持。
第七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加强养老服务统计工作,准确反映养老服务发展状况,及时掌握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总体规模、行业结构、服务质量、经济社会效益等基础数据。
第七十四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建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开展服务质量评估、服务行为监督、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估、第三方认证等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擅自改变用途的土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配建的,不予规划核实,并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取消相应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擅自拆除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区民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重建造价两倍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暂停或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由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向养老服务对象及其家属推销保健产品、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为其他经营主体的推销活动提供支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销售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罚款;销售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销售金额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区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由市医疗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养老提供的社会化服务,包括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等。
(二)基本养老公共服务,是指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养老服务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保障能力等,为老年人提供的普惠、公平养老服务,主要包括国家、广东省规定的基本养老公共服务和本市增补养老公共服务。
(三)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为社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四)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生活起居、餐饮膳食、照料护理、康复训练、文体娱乐、医疗保健等服务的机构,包括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五)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六)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居住托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
(七)特困老年人,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
(八)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其中包含失智老年人。
(九)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没有收养子女或者终身没有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家庭,其独生子女为三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规定的长期护理保险费自2021年10月1日起征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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