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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全文(2)

[作者:sulong]
2020-11-24 10:23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养老为基础。依法负有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子女、配偶及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

(二)居家护理、健康体检、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

(四)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

(五)安全指导、应急救助等;

(六)法律咨询、识骗防骗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

第十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养老服务内容,制定社区养老公共服务目录,明确服务种类、性质、内容和费用标准。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和其他激励措施引导、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完善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相互衔接的专业化长期照护服务体系,为中度以上失能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专业化照护服务。

第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家庭照护服务技能培训;

(二)心理健康咨询和干预服务;

(三)替代老年人家庭照护者为重度失能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照护。

第二十条 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社区基层组织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汇总报送区民政部门审定后,按照下列方式给予资助:

(一)属于中度以上失能老年人家庭的,由区财政给予一定补贴;

(二)属于特困老年人家庭的,由区财政给予全额资助。

前款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高龄老年人巡访制度,定期对高龄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上门巡访或者电话巡访。

第二十二条 鼓励医疗机构、养老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和专业机构运营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公建民营、提供场地、租金补贴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投资建设公办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长期照护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多层次、多类型养老机构。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受托管理、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或者承接运营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床位设置应当以护理型床位为主。新建公办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应当占总床位的80%以上;已建成的养老机构应当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第二十六条 本市户籍老年人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保障其在一个月内入住:

(一)特困老年人;

(二)低收入困难家庭的中度以上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

(三)中度以上失能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

(四)经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对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老年人;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其他本市户籍重度失能老年人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市、区民政部门原则上应当保障其在三个月内入住。

公办养老机构床位不足以收住前两款规定老年人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民办养老机构床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公办养老机构接收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员的,区分收住对象实行差别收费,对本市户籍特困老年人免收费用;对低收入困难家庭的中度以上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按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收取费用;对其他符合公办养老机构入住条件的老年人,按照非营利原则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成本,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当采用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机构依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价周期不得少于一年,并于调整前三十日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监护人。市发展改革、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引导、规范经营者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养老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入住老年人提供服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老年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鼓励养老机构与托幼机构、学校开展合作,探索代际互助养老模式。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六十日前,书面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监护人,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将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书面告知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相关安置费用由养老机构承担。区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购买养老机构责任保险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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