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分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含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和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的验收条件、程序和组织形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成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房屋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电梯、燃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政府可制定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施工单位自验、监理单位组织初验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
(二)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前三日通知质监机构到场监督。
质监机构应当于验收之日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必要时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质监机构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住房建设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十八条 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的消防、电梯、燃气等工程验收的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和消防、电梯、燃气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住房建设部门备案。
住房建设部门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十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保修期限依法确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是最低期限不得低于两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可以对保修押金作出规定。保修期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押金退还施工单位。保修押金退还后,并不免除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
第六十三条 推行房屋建筑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以及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四条 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具体保修程序为:
(一)工程的使用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向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提出保修申请,或者直接向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提出保修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知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保修;
(三)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达现场核查情况,并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事故的,应当立即抢修。
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
(一)因火灾、爆炸和自然灾害等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的;
(二)房屋改变功能用作公共娱乐场所的;
(三)因装饰、装修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造成房屋安全受损的;
(四)建设工程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
(五)建设工程超过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住房建设部门强制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房屋安全状况存在疑问的,也可以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实施。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 对被鉴定为结构可靠性不能满足安全使用标准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决定。
第六十八条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鉴定结论作出前,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使用。
第六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擅自进场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就地封存、擅自转移或挪作他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时报告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章施工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报告的;对建设单位发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指令,未拒绝执行或者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检测资质证书承接检测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检测单位以其他检测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检测业务,或者转让检测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的,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未依法注册而以注册执业人员名义执业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不服从管理,违反有关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按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检测人员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因过错导致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或者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注册执业人员存在过错的,与其聘用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受理保修申请或者拖延通知施工单位保修,或者施工单位拒绝保修或者延误保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质量鉴定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质监机构及质监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导致工程质量缺陷或者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颁发证书的部门依法决定;违反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第八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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