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建设用地和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应当真实、准确;
(四)勘察、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说明清晰完整。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省、市住房建设部门发布名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单位、供应单位,但是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业设备和工艺生产线除外。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向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交底,参加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设计单位还应当参加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推行设计责任保险制度,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投保。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照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七条 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履约担保。实行工程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向总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总包单位应当向分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人的监督、见证下按照规定取样,由见证人陪同或者由见证人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验收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验收和检验制度。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验收,并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
对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测试,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住房建设部门发布名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进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就地封存、做好记录,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并报告质监机构、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建设单位、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具体规定,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刻永久性责任铭牌,标明工程名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和工程竣工日期。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档案员负责收集整理工程档案资料。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桩基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等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验收,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质监机构参加。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并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进行旁站、巡视、见证取样、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对技术标准规定进行抽样复试的,应当进行抽样复试。对进场检验和抽样复试的,应当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认可。对建设、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部门。
建设单位发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指令的,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企业发出上述指令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检测单位是指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二条 检测单位不得以其他检测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不得转让检测业务。
第四十三条 检测单位可以根据有关部门或者质监机构的委托,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以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第四十四条 检测报告应当有符合资格的检测人员、审核人、批准人签字,并加盖检测专用章。
工程检测应当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检测单位对见证、送检情况应当如实、全面记录。
检测单位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
第四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不合格检测项目台账,出现不合格检测项目应当及时通知监理、施工单位及质监机构;对可能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并抄报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分别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和相互衔接,不得随意涂改、抽撤。
第四十七条 从事建设活动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其他勘察类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
从事施工、质量、安全、检测等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并持证上岗。
从事施工操作活动的工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施工操作活动。
第四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所注册的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从业规范履行职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第五十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设计文件签字盖章,对因设计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或者事故负责。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其签署的施工质量文件负责。
其他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其负责的工作文件上签字,并对相应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一条 工程项目经理是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对施工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五十二条 检测人员对检测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审核批准人对检测报告的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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