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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作者:sulong]
2020-10-16 14:04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作应当遵循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防空防灾防恐一体化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防灾救灾及处置突发事件应急要求相协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依法确定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指定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军政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和防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区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地下空间利用与人民防空建设相协调。

第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负担,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信息化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

(三)人民防空重大演习及专业队伍演练补助经费;

(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负担: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三)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训练及装备经费,由组建单位负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前款第一项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九条 人民防空建设项目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项目。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及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用地、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对超过应建面积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人民防空建设的具体优惠政策和奖励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选定重点防护目标,经军政联席会议确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对于重点防护目标,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预案并落实有关保障措施。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制定防护方案,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图源摄图网)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纳入市、区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库。各相关部门的信息实行资源共享、互联互通。

金融、信息、通信、教育、科研等单位应当将重要信息库或者数据库纳入重点防护目标管理,并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灾害备份工作。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广播电视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单位,应当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谱、数据、空情信号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地下交通干线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等地下工程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本级军事机关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经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

(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城管和综合执法、通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医疗救护、专业队掩蔽、配套工程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

(三)防空地下室、单位自行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四)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筑工程、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核。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的,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设防区域内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符合人民防空规范要求的防空地下室或者防空工程: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超过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二)新建基础埋深小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

(三)建筑面积大于八百平方米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范全线设防。

具备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附近人民防空通道相连接。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与地面建筑或者地下建筑同时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深小于三米或者低于地下室空间净高规定的;

(二)应建防空工程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且结构和基础难以处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深小于三米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第二十条 易地建设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

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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