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统一就近修建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市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及易地建设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下列项目,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二十三条 实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按照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或者计划以及有关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易地修建。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设计、招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认定许可制度。禁止非定点企业生产和安装防护设备。
定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图纸和标准组织生产和安装,未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的防护设备和非定点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并出具人民防空专项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进行质量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同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专项验收。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等,与工程同步验收。未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并纳入建设工程档案,在办理竣工验收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围护结构外侧十米内的区域划定为安全保护范围,并告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不符合人民防空规范和开发利用要求的,应当责令使用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对可能造成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行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和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和维护,其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战时或者发生突发应急事件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管理和调配。
第三十三条 实行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登记制度。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统一进行分类登记,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的显要位置设置标牌,注明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名称等信息;使用或者管理单位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标牌内容。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部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提出补偿方案和措施,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应当合理开发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防灾救灾防恐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作用。现有人民防空资源可以满足防灾救灾需要的,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投资新建功能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其他工程。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督管理,确保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组织改造完善。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通信主管部门及运营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机构等单位应当保障人民防空的通信信道和无线频率。
第三十七条 每年9月18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防空警报试鸣。试鸣时间临时变更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主要媒体应当在试鸣五日前刊登播放警报试鸣公告。电视、广播应当在试鸣过程中插播警报的动态信息;在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要占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属的建筑物、附属物或者需要与电源、电话等相连接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应当按照防空袭方案确定的比例组建和扩编。
下列单位应当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建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等任务;
(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单位组建医疗救护队,承担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等任务;
(三)公安机关组建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等任务;
(四)应急管理部门组建消防救援队,承担灭火救援等任务;
(五)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组建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六)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核电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七)通信主管部门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建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协调组织有关单位组建新型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承担人员搜救、平战转换、信息与网络防护和伪装设障等任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提供;特殊专用装备和训练器材,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训练、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组建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责任人,负责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为训练和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在岗期间等同。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训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组织单项或者综合演习。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纳入应急救援体系,担负抢险救灾任务;战时担负人民防空任务,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四十二条 鼓励义工等志愿者队伍在战争、恐怖袭击、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发生时,协同、配合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进行应急救援、秩序维持和灾后恢复重建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教育坚持国防教育与普法教育、防灾减灾救灾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防恐和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防空防灾具体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培训师资队伍,解决专用教学器材和教具,普及人民防空防灾知识教育,建立和完善人民防空防灾防恐教育训练基地。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防恐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分别由下列单位组织实施:
(一)在校学生由教育部门负责;
(二)国家机关公务员由市、区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
(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其他人员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居民疏散掩蔽方案,明确疏散掩蔽的人员、集结地点、行动路线和场所。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疏散掩蔽演练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指导、监督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演练。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达到修建面积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按照规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补建或者未按照规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补缴易地建设费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设计资质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对负有相关责任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议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的;
(三)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挖洞、开沟等作业,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六)其他严重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七)未经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八)未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补缴易地建设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的;
(九)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罚款处罚的,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办法同时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关于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详细信息,希望能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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