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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办法

[作者:sulong]
2020-10-15 10:18

深圳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办法

(2015年8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发布 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维护城市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深圳市燃气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及监督管理。

炼油、化工和电力等企业厂区以及海洋内的燃气管道,燃气用户自用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及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管道包括城市燃气管道和天然气长输管道。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全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住房建设、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公安、水务、城管、海事、应急、气象、城建档案等部门和机构,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组成,分管副市长担任第一召集人,市住房建设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第二召集人。地铁、水务、电力、通信以及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列席联席会议。

第五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主管部门,主要承担下列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及监督管理职责:组织编制、实施市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应急演练;监督管道燃气企业制定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制度并落实相关保护措施;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并负责组织整改,查处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宣传工作。

区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主要承担下列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及监督管理职责:组织编制、实施辖区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应急演练;组织开展辖区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宣传工作;组织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协议(以下简称安全保护协议)的协商和签订工作。

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管道沿线区域危害管道安全的治安和刑事案件的查处。

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城管、海事、应急、气象、城建档案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资金保障,组织或者配合整改辖区内影响燃气管道的安全隐患。

第八条 主管部门在对燃气管道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开展监督检查,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严重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法吊销施工许可或者提请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依法吊销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监管手续,也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记录其不良行为。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燃气管道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燃气管道安全,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依法制止和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投诉、举报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管道燃气企业不依法维护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主管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实名投诉人、举报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到现场制止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章 燃气管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的规划应当符合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燃气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三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分段建设的燃气管道工程应当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分段规划验收。

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将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取得规划国土部门核发的地下管线测绘成果备案凭证。

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应当载明燃气管道的建设情况、地理位置、技术指标以及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十五条 燃气管道工程规划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工程档案资料:

(一)燃气管道工程资料;

(二)燃气管道工程竣工测绘成果;

(三)其他燃气管道建设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档、工程图片、视频影像资料。

需要利用燃气管道工程竣工测绘成果的,利用人应当向规划国土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燃气管道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建设的,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统一办理规划报建、规划验收、综合信息数据备案、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档案资料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向管道燃气企业移交燃气管道时,应当同时移交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和验收资料,并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燃气管道移交备忘录。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和验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管道专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存储、动态更新本企业燃气管道信息。管道燃气企业的专业信息管理系统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至少每6个月交互更新一次燃气管道信息。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运营中发现燃气管道现状和燃气管道专业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不一致时,应当及时组织修补测,修正或者更新燃气管道专业信息管理系统相关数据,并将修补测形成的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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