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是燃气管道安全运营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下列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一)遵守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企业内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人员、设施和设备,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
(三)制定本企业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物资,每年进行至少一次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四)宣传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员工必须经过燃气管道安全培训才能上岗,且每3年应当进行一次燃气管道安全轮训;
(五)组织开展燃气管道的巡查、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不能独立处置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六)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运营档案,如实记录燃气管道的运行工况、维护、维修和更新记录等基本情况;
(七)研究开发和使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新技术;
(八)对影响燃气管道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提出安全保护方案,并监督指导安全保护协议的落实;
(九)可以对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施工活动的巡查,发现有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企业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的宣传,配合主管部门和燃气管道安全管理机构进行燃气管道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城市次高压燃气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以内的区域;
(二)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天然气长输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以内的区域。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划定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并录入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进行钻探、机械挖掘、爆破、取土等作业;
(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五)种植深根植物;
(六)行驶重型车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管道的安全控制范围为:
(一)城市中低压燃气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6米以内的区域;
(二)城市次高压燃气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以外10米以内的区域;
(三)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天然气长输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以外50米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依法从事顶进等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或者在燃气管道安全控制范围内施工的(以下简称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制定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协议示范文本,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燃气管道安全事故时的应对措施,发生协议纠纷时的救济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 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易发生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地下水咸化以及水土流失等地质灾害的,或者燃气管道易遭受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采取特殊防护措施。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对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天然气长输管道建立信息化监控系统,对位于安全风险较大区域和场所的燃气管道进行实时在线监控。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管道巡查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燃气管道进行日常巡查,并记录巡查情况。对于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和天然气长输管道,应当加大巡查力度、提高巡查频率。
管道燃气企业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有危害燃气管道安全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请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查。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燃气管道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对到期、老化、破损等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燃气管道进行维修或者更新,及时排查和消除燃气管道安全隐患,对停止运行、封填、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措施妥善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管道燃气企业在进行维护、维修和更新时,应当对周边其他市政设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抢险抢修人员,设置并公布24小时燃气管道应急处置电话。
发生燃气管道安全事故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燃气管道抢险抢修需要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占用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但应当依法补办相应行政许可手续。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地铁、水务、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设施单位建立抢险抢修联络机制,及时为抢险抢修现场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管道燃气企业对挖掘、占压、圈占燃气管道以及安全间距不足等燃气管道安全隐患进行排查。
属于市主管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职责范围内的安全隐患,市主管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整改;需要其他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改或者配合整改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涉及安全隐患问题较为疑难复杂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提交联席会议明确责任单位和整改时限,相关职能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和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燃气管道标识以及安全警示等标识。
管道燃气企业在运营中发现前款所述标识被移动、覆盖、拆除、涂改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修复或者重新设置。
第三十三条 规划国土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控制拟建设项目与燃气管道之间的安全间距。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包括道路建设、地下管线建设、地质勘探、轨道交通建设、地下空间开发以及其他包括钻探、机械挖掘、爆破的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规划国土部门通过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燃气管道现状资料,并可以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提供燃气管道现状资料,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能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向所在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燃气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的证明材料;
(四)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施、设备的材料。
区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协商签订安全保护协议;经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的,区主管部门应当从市燃气管道安全管理专家库中抽取3名专家组成专家小组进行安全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市燃气管道安全管理专家库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组建。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监管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查询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燃气管道现状资料。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还应当提交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的安全保护协议。
未提交燃气管道现状资料或者安全保护协议的,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监管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3日前将开工时间、施工范围书面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管道燃气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全程现场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首先进行人工开挖,探查燃气管道的具体位置和情况。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燃气管道现状与查询结果不一致的,应当立即通知管道燃气企业并采取保护措施。管道燃气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修补测。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工作作为施工安全监理的重要内容,督促施工单位履行安全保护义务。
监理单位应当委派监理工程师对施工行为进行旁站监理,对违反安全保护协议的施工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也无法制止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请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 燃气管道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的相遇关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没有相关规定的,由双方按照下列原则协商处理,并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一)后开工的建设工程服从先开工的或者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
(二)同时开工的建设工程,后批准的建设工程服从先批准的建设工程。
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先开工、已经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安全标准要求。需要先开工、已经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改建、搬迁、预留通道、增加防护设施的,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一方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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