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姓名、基本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加强日常监管,增加检查频次。 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应当将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参考。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依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信息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由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对因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以下称欠薪)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和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处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因欠薪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迅速到场协助处理,对涉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受理举报投诉、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和网络监察等形式进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对用人单位开展日常巡视检查,制定年度巡查计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定期检查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及其他必备条款、交付劳动合同文本、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就业登记备案的规定,以及遵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涉外就业服务单位遵守有关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实习、见习单位遵守有关学生实习、见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具体管辖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开。 对依法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产业园区等特定地区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特定地区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一)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涉及吊销其核发的许可证的; (三)经有权机关批准对市辖区用人单位统一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一)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 (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涉及吊销其核发的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以及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支出基金或者发放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对一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一并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其行政区域内案情重大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指定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不具有管辖权的举报,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以匿名方式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以实名方式反映但不提出维护其具体权益主张的,按照举报处理。 实名举报人要求反馈处理情况,且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投诉时间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期限内;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 (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被投诉用人单位的侵害; (四)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投诉人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当面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和反映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记录,并由投诉人签名。
第三十七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法律文书指定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 (三)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 投诉文书还可以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八条
因同一事由引发十人以上集体投诉的,投诉人可以推选出五名以下代表进行投诉,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推选书。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告知投诉人。 (二)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 (四)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不予受理。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认为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对其请求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除外。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 (六)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作出处理的同一事项重复投诉的,不予受理。 (七)投诉文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不明确或者提供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八)投诉人通过信函邮寄等形式或者委托他人提交投诉材料,经投诉人本人核实,情况属实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前款规定的告知和不予受理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实地调查、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询问通知书; (四)查阅本条例规定的台账等有关资料,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在证据可能被伪造、变造、损毁、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等进行审计; (七)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调查、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调查人员进入劳动场所,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相关资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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