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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别急着删 可作为资金纠纷的重要证(3)

[作者:junjie]
2020-04-24 17:40

  新规释疑

  释疑一

  以前电子数据也能作为证据,这次的修改有什么不同?

  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李煦燕表示,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此次《修改决定》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和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对于扩展证据收集途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释疑二

  修改后,有哪些案件相对更加受益?

  李煦燕表示,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线上转变,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

  尤其是因个人民间借贷、网络借贷、网络购物等引发的纠纷中,电子数据的应用较为频繁,且多数情况下,当事人能够提供的证据仅限于微信聊天记录、网络转账等电子数据。因此,电子数据如何提取以及如何作为证据使用,对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维护合法权益,尤为重要。

  释疑三

  修改后,对于普通市民维权有啥好处?

  李煦燕表示,在诉讼程序中,调查取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细化、明确电子数据范围,能有效扩展律师协助指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对于促进案件事实查明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同时,电子数据的提取、法庭中的出示、真实性合法性的判断等规则的有效适用,也给律师办理诉讼案件带来挑战。律师需要不断探索学习,引导当事人正确运用新的证据形式和证明方法完成举证,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进而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的客观度和公正度。

  君解还要提醒大家,如果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是需要提供原件的!比如微信聊天记录是否能作为证据,取决于这2个条件:

  要能够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因为微信并非实名制。)

  要保证微信记录的完整性。(因为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果不完整可能导致断章取义,法庭也不会采纳。)

  那么问题又来了!怎么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

  目前的司法实践,有这4种途径进行证明:

  对方当事人自认;

  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

  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

  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一旦有金钱往来,微信等电子记录必须保存原始记录,仅有截屏会无法证明真实性!转账记录、重要对话等要注意保留,不要随意删除!

  除此之外,还能辅助电话录音、短信催款、借条明确等证据,形成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

  最后君解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电子数据的相关条例条规总结了一下。有需要的小伙伴请仔细阅读: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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