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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

[作者:石要佯]
2011-11-30 17:31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统筹基金由大病统筹基金、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组成。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医疗保险基金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财政应对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和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
    (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二)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交:
    (一)在职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8%按月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个人缴交2%,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二)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以其月基本养老金为缴费基数,由养老保险基金按缴费基数的11.5%按月缴交;
    (三)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驻深单位中由广东省、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在退休前已参加我市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原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一次性缴足;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缴费基数由本人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执行,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11.5%按月缴交;
    (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具有本市户籍,未在国内其他地方享受社会医疗保障的人员,由本人在首次参加本市医疗保险时,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一次性缴足;
    (六)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人员,缴费基数由本人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执行,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按月缴交;
    (七)其他人员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月缴交,缴费标准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8%,具体办法为:
    (一)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6%缴交,个人按缴费基数的0.2%缴交;
    (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及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缴交,费用分别从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三)其他人员的缴费渠道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交:
    (一)参加综合医疗保险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0.5%缴交;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0.2%缴交。
    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缴交,其他人员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分别按其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月12元的标准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8元,个人缴交4元。
    第二十三条  生育医疗保险费按综合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0.5%按月缴交,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缴交,其他人员由本人缴交。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及参保手续。
    无用人单位的本市户籍参保人,由本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个人参保手续。
    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的开户银行按月托收后,转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不予补交。
    本市户籍参保人因工作变动,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由本人继续缴纳。
    连续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1年以上的参保人,因工作变动,在1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不超过3个月的,重新缴费后其中断前后的连续参保年限可合并计算。
    在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超过3个月的重新计算参保年限。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选择参加医疗保险的形式,但不得在选择参保后12个月内变更形式。
    参保人重新选择医疗保险形式的,其参加不同医疗保险形式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可相互转换。
    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可相互转换。
    原劳务工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同为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个人账户上的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进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生育医疗保险费进入生育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为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具体比例如下:
    (一)参保人为未退休人员的,不满45周岁的人员按缴费基数的5%计入个人账户,45周岁以上的人员按缴费基数的5.6%计入个人账户;
    (二)参保人为退休人员的,按缴费基数的8.05%计入个人账户。其中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其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按月计入个人账户,并自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逐月计算其连续缴费年限。
    综合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进入大病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支出。
    第三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住院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建立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从每个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中划出6元进入参保人选定社康中心所在的社区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划出1元作为调剂金,用于选定社康中心结算医院之间的医疗费用调剂。
    住院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中除进入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以外的其余部分进入大病统筹基金。
    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有结余的,结转下一年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本市户籍参保人户籍迁往国内其他地方的,以及非本市户籍参保人离开本市的,经本人申请,终结本市医疗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余额转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余额无法转移的,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死亡的,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尚未划入个人账户部分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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