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在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一切人可能管理人为车船税的征税人,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轨则交纳车船税。
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该在车船管理部门备案的车船。
第二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没关系根据现实景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轨则的税目领域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懂得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全部适用税额。车辆的全部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民政府在轨则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判断。
第三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沓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公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遵循相关轨则曾经交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和我国缔结可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轨则应该予免得税的番邦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民政府没关系根据本地现实景况,听说2011年车船税。对都邑、乡下公共交通车船予以按期减税、免税。
第五条车船税由住址税务机关担任征收。
第六条车船税的征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民政府根据本地现实景况判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用的车船,征税地点为车船的备案地。
第七条车船税的征税职守发作时刻,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备案证书可能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八条车船税按年申报交纳。全部申报征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民政府判断。
第九条车船的一切人可能管理人未交纳车船税的,应用人应该代为交纳车船税。
第十条处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安全业务的安全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职守人,应该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税务机关付给扣缴职守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的圭表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职守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征税人不得中断。
第十二条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该在提供车船管理音信等方面,扶助住址税务机关增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轨则执行。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履行。1951年9月13日原政务院颁发的《车船应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颁发的《中华公民共和国车船应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
注:专项作业车、轮式公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及每年税额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参照本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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