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违纪行为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被处理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考试工作人员对违纪行为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考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工作中,有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其相应处理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二年”不包括本年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人员”,是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以外参与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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