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农民工工资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农民工工资实行按月发放并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二)农民工用工不足一个月的,用工结束后应及时结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先发生活费,工程结算后再付工资的违法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不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克扣和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非因不可抗力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部门将其列入非诚信建筑施工企业不良名单,三年内不得再承包工程项目。
第二十八条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必须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建筑企业应当依法自觉参加劳动保障年审工作。企业未给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或者不参加劳动保障年审或者拒不上报年审材料的,企业将被列为非诚信企业名单,三年内不得承包工程,不得参加项目招投标。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建设等行政部门和专业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拖欠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协调处理和依法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第三十条县总工会、建筑企业工会、建设单位工会等组织,应当积极调解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劳务纠纷,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农民工工资申诉,对事实清楚的要及时仲裁结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劳动、建设、工商、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惩处。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对负有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督,对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未向专户存入工资保证金的,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五条对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工资难以追偿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公安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建设、公安等行政部门要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对工作中推诿扯皮、互设阻力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非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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