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监护责任制度方面看,不宜确立学校为监护人
在民法学理论上,人身权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这两类,由于人身权实行法定主义,依现行法律,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五种权利,身份权包括荣誉权、婚姻方面的人身权、亲属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除名称权、婚姻方面的人身权以外,未成年人几乎可享有同成年人一样的所有人身权,这成为对未成年人人身权进行保护的基础和前提。由于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人身权进行充分的保护,法律遂要求监护人对他们进行监护,但监护人承担人身方面的监护责任并非不需要任何资格和条件,根据《民通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至少应具备的条件是:其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有密切联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性格、个性以及周围环境等因素较为熟悉;其二,监护人有经济条件承担监护责任。在很多案件中,在受到伤害、特别是精神上的伤害后,由于种种原因,未成年人并不倾向于向父母以外的人倾诉出来,或者并不倾向于向任何人倾诉出来。很难想像,如果由对受害未成年学生日常生活等情况不熟悉的学校或老师来承担监护责任,其如何才能知悉遭受侵害的事实,即使知道了,其又有何财力、物力去代理受害学生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如果受害人也是未成年学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校岂不是同时为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理人,这有违代理的一般原则。所以,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缺乏现实依据。
三、学校应承担责任的明确与界定
现行立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保护责任,并突出了学校教育责任的地位,而未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或部分监护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是一种特定的教学与管理关系。学校在实施教学和管理过程中,在校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违反其法定义务的表现,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应承担责任的性质
监护是义务而非权利,因而不能随意规定监护人,也不能随意指定监护人。一般而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需要具备一定的身份关系,比如亲属关系或者某种行政隶属关系,这是因为监护实质上是一种法定责任,是一种特定义务。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人包括父母、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指定监护人也仅限于未成年人的近亲属。而且学校也不属于“单位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之列。既然学校不可能成为监护人,自然也不能承担监护责任。
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从学校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责任的具体内容来看,它与监护责任的内容也是完全不同的。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责任是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而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则是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另外,《教育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从另一角度理解这一条文,即是说法律确认了未成年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和未成年人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与受教育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非监护关系。
(二)学校责任的认定
教育管理责任是过错责任,而监护责任则是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时,须以其具有过错为要件,过错包括两种形态:故意和过失;无过错责任则是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不问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通若干意见的解释》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予以补偿。”由上述规定可知,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如果学校未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如教育设施不合理、管理制度不健全,教师有失职行为或其他基于学校的因素而导致伤害,那么学校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与监护人无论过错均须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同。
《民通若干意见的解释》第160条规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以过错为要件。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首先,从学校与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对比来看,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立法上是采用了过错推定的原则,而如对学校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学校的过错即在于他未尽到对学生的教育和管束,这种过错是需要推定的,是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事实来推 定学校未尽到监护之职责。在审判中,受害人仅需证明学校的不作为及致害人的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需证明学校是否有过错。证明学校是否有过错的责任在于学校本身。否则,则应当推定为学校具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依照《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应该是“教育、管理与保护”的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学校也就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在司法实际中,应根据学校过错的大小,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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