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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3)

[作者:sulong2]
2021-03-24 13:30

第七章 道路运输

第四十二条【经营资质】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具体运输经营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运输规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结合智能网联汽车发展阶段和社会条件等因素,建立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商业收费】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可以收取相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出行服务】鼓励智能网联汽车提供定制出行、社区出行、夜间出行、应急保障等多样化服务。

第八章 交通事故及违章处理

第四十六条【事故现场处置】配备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

不配备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控制人、所有人应当立即报警,保存事故过程信息;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第四十七条【事故及违章认定】配备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进行处罚;发生交通事故且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负有责任的,该车辆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智能网联汽车质量缺陷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智能网联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不配备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该车辆的控制人或者所有人进行处罚;发生交通事故且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负有责任的,该车辆的控制人或者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智能网联汽车质量缺陷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控制人或者所有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智能网联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不配备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在运用自动驾驶系统持续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和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及事故,由车辆的控制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情形以外,因车辆管理、使用、维护不当引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及事故,由车辆的所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定责依据】智能网联汽车车载设备、路侧设备、监管平台等记录的车辆运行状态及周边环境的客观信息可以作为认定智能网联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保险赔付】在自动驾驶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负有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保险开发】鼓励开发覆盖设计、制造、使用、经营、算法服务以及其它智能网联汽车产品风险的全链条保险产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销售未列入国家汽车产品目录或者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的产品,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智能网联汽车成品及配件,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法申请准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的,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不予办理,给予警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

第五十三条【违法取得准入】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的,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撤销产品准入,给予警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

第五十四条【网络安全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依法采取措施保护网络安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规采集使用数据】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法采集、使用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个人隐私或者信息,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非法营运】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信用监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二)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在其设计运行条件内持续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驾驶人以适当方式执行动态驾驶任务接管;高度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在其设计运行条件内持续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和动态驾驶任务接管;完全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在任何行驶条件下持续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和动态驾驶任务接管。

(三)道路测试,是指在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时段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四)示范应用,是指在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时段开展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五)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

(六)控制人,是指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在不配备驾驶人的情况下,运用自动驾驶系统持续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和动态驾驶任务接管的民事主体。

(七)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是指通过车与路、车与车的无线信息交互共享,实现车辆与路侧基础设施之间、车辆与车辆之间协同控制的相关基础设施。

(八)道路运输经营,是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出租车客运经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等运输服务。

第五十九条【配套办法制定时间】本条例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条【实施期限】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详细内容,希望能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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