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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2)

[作者:sulong2]
2021-03-24 13:30

第十七条【准入程序】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将产品送至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取得产品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后,可以向市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申请产品准入。

符合产品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由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列入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列入目录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方可在特区范围内销售、登记。

第十八条【豁免申请】在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制定公布前,智能网联汽车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原因,不能满足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可以向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出产品相关准入条件豁免申请。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可以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对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相关准入条件豁免申请进行技术评估,产品需要进行测试验证的,由申请企业委托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专业技术委员会的评估意见进行检验检测。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结合评估意见及检验检测报告,做出是否同意相关准入条件豁免的决定。同意相关准入条件豁免的产品,列入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适时更新。具体准入条件豁免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准入限制措施】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可以对准入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设置明确的准入有效期、自动驾驶等级、应用场景等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条【登记上路】实行智能网联汽车登记制度。智能网联汽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智能网联汽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特区道路行驶。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二十一条【登记条件】申请办理智能网联汽车登记,除提交申请机动车登记所需的证明、凭证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列入国家汽车产品目录或者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

(二)安装有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车载设备,包括车辆行驶数据记录设备、车载视频设备、车辆位置设备和车联网设备等;

(三)车辆车载设备相关数据应当按要求接入市政府监管平台;

(四)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不少于五百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五)具有载人功能的智能网联汽车还应当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信息登记】智能网联汽车控制人或者所有人办理车辆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等交通管理业务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真实有效的通讯地址、移动电话号码等信息;提供的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责任主体】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建立完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机制。

已列入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应当满足产品一致性要求。

第二十四条【缺陷产品召回】智能网联汽车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确认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存在缺陷、且经系统调试或者升级仍无法消除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产品,并实施召回。

智能网联汽车经营者获知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智能网联汽车驾驶人】有条件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驾驶人,驾驶人应当持有相应车型的驾驶证。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可以不配备驾驶人。

第二十六条【驾驶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规则及智能网联汽车使用手册的要求,掌握并规范使用自动驾驶功能。驾驶人应当在车辆发出接管请求或者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时立即接管智能网联汽车。

第二十七条【最小风险运行原则】车辆发生故障、不适合自动驾驶或者有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异常情况时,不配备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移动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采取降低速度、远程接管等其他降低运行风险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八条【信息记录】智能网联汽车车载设备应当按规定连续记录和存储车辆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数据。

第二十九条【定期维护更新】智能网联汽车生产者应当对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智能网联汽车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

列入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的产品更新升级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汽车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向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车辆年检】根据车辆型号、用途、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智能网联汽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定期对智能网联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五章 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

第三十一条【网络安全管理】市互联网信息部门应当对智能网联汽车产品、服务及其供应链存在的网络安全风险进行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互联网信息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网络安全】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按照市互联网信息部门的要求取得网络安全检测认证,依法建立网络安全评估及管理机制,防止网络数据泄露和被窃取、篡改,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三十三条【开放数据】智能网联汽车运营企业申请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获取与其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相关的道路违法、交通事故等脱敏数据信息。

第三十四条【数据保护】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丢失、损毁,并制定数据安全及隐私保护方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安全数据及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的情况时,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市互联网信息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禁止非法采集数据】禁止非法收集、处理、利用个人隐私、信息,禁止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

第六章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

第三十六条【配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智能网联汽车通行需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可以向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等主管部门申请在其管理的公用基础设施上搭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交通信号设施】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智能网联汽车通行路段设置特有的交通信号,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相关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第三十八条【数据信息共享】鼓励开放共享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的数据信息、通信网络等资源,但涉及个人隐私、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设施认证】车路协同基础设施中涉及通信技术的设施设备应当按规定取得国家工信部门的入网认证,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按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或者要求取得可靠性认证报告。

第四十条【车路协同数据责任】智能网联汽车无偿获取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提供的数据信息的,车路协同数据信息的所有人、管理人不对数据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云控平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深圳智能网联汽车大数据云控平台,实现车路云一体化的自动驾驶和交通监管、决策和控制,记录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等运行数据,保障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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