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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全文(2)

[作者:sulong2]
2021-03-08 11:07

第三章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第二十四条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是指通过综合整治方式难以改善或者消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需要拆除全部或者大部分原有建筑物,并按照规划进行重新建设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申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时,拆除范围内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地为单一地块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产权份额四分之三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四分之三以上的物业权利人且占总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物业权利人同意,其中旧住宅区所在地块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物业权利人同意;

(二)用地包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块的,每一地块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应当符合前项规定,且物业权利人同意更新的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三)用地属城中村、旧屋村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村民在城中村、旧屋村范围以外形成的建成区域的,应当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股东大会表决同意进行城市更新,或者符合前两项规定,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同意。

申请将旧住宅区纳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位计划,自发布征集意愿公告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达到前款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要求的,三年内不得纳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

第二十六条申请将旧住宅区纳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建筑物建成年限应当在二十年以上,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需要根据规划建设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

(二)年久失修或者经维修后仍无法满足使用要求,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公共安全,只能通过拆除重建方式解决的;

(三)使用功能不齐全、配套设施不完善,经评估后需要拆除重建的。

第二十七条申请将旧工业区、旧商业区纳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建筑物建成年限不得少于十五年;建成年限未满十五年,但是因规划统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纳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

第二十八条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后,物业权利人可以通过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房地产收购等方式将房地产相关权益转移到同一主体,形成单一权利主体。

属于城中村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形成单一权利主体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可以与公开选择的单一市场主体合作实施城市更新,也可以自行实施。

第二十九条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的市场主体与物业权利人应当遵循平等、公平的原则签订搬迁补偿协议。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搬迁补偿协议示范文本,包括协议生效时间、生效条件、搬迁补偿标准和方式、协议有效期、权利义务、预告登记约定、不得加改扩建、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场主体应当将已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报区城市更新部门备案。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推送区住房建设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被搬迁住房属政策性住房的,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报市住房建设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区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对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进行核实。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在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核实阶段组织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辖区街道办事处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对历史违建物业权利人进行核实,由经核实的物业权利人与市场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协议。

第三十一条搬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被搬迁房屋的相关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约定登记有效期间,双方当事人可申请注销预告登记。期限届满或者城市更新项目调出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一致同意,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受理被搬迁房屋的不动产转移、抵押或者变更等登记业务。

第三十二条属于旧住宅区城市更新项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后,组织制定搬迁补偿指导方案和公开选择市场主体方案,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物业权利人同意后,采用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定市场主体,由选定的市场主体与全体物业权利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

被选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符合国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与城市更新规模、项目定位相适应,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三十三条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计划申报主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征集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并在厘清经济利益关系后将变更情况报区城市更新部门备案。区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对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达成情况和变更后市场主体的资质要求等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城市更新搬迁补偿可以采用产权置换、货币补偿或者两者相结合等方式,由物业权利人自愿选择。政策性住房原则上采取产权置换方式,补偿与被拆除住房产权限制条件相同的住房。

已登记的商品性质住宅物业采用原地产权置换的,按照套内面积不少于一比一的比例进行补偿;产权置换的实际面积不得少于约定面积,因误差导致超出面积在百分之三以内的,物业权利人可以不再支付超出面积部分的房价。安置补偿费最迟应当在物业权利人搬离之日起按约定给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法建筑和历史违建的搬迁补偿标准,由市场主体与物业权利人参照本市房屋征收相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已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或者物业权利人人数占比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时,市场主体与未签约业主经充分协商仍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旧住宅区已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专有部分面积和物业权利人人数占比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且经区人民政府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为了维护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推进城市规划的实施,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相关规定对未签约部分房屋实施征收。

城中村合法住宅、住宅类历史违建部分,已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物业权利人人数占比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对未签约住宅类房屋依法实施征收。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未签约房屋实施征收的,可以不纳入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由区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和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依法分别作出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在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前,尚未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物业权利人与市场主体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市场主体应当在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对该房屋的征收程序终止。

第三十九条区人民政府征收取得的物业权利,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市场主体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协议。

第四十条城市更新项目拆除范围内形成单一权利主体或者合作实施主体的,应当向区城市更新部门申请确认实施主体。

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与实施主体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按照有关规定明确下列事项:

(一)实施主体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要求应当履行的无偿移交公共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创新型产业用房、公共住房等义务,以及相应接收部门;

(二)实施主体按照搬迁补偿协议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进度安排及完成时限;

(四)设立资金监管账户或者其他监管措施;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涉及产业项目的,实施主体还应当与区产业主管部门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明确监管要求,并将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

第四十一条确认实施主体后,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城市更新信息系统通知各有关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涉及城市更新项目拆除范围内物业的审批、登记等事项。

第四十二条无偿移交给政府的公共用地中,用于建设与城市更新项目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优先安排,与城市更新项目同步实施。相关部门也可以委托实施主体代为建设。

第四十三条除提前向政府无偿移交公共用地,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拆除该用地上建筑物的情形外,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建筑物应当在区城市更新部门与实施主体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后,方可按规定拆除。实施主体应当在拆除施工十五日前,向区住房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建筑物拆除后,由物业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实施主体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不动产权属注销登记完成后,实施主体应当先按照规划要求向政府无偿移交公共用地,再申请以协议方式取得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拆除范围内的原土地使用权自动终止,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期限重新起算。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的相关内容。

拆除范围内土地涉及未完善土地征转用补偿手续的,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自行厘清经济关系后与相关部门签订完善手续的协议,政府不再另行补偿。

第四十五条被搬迁人选择产权置换的,置换物业按照经区城市更新部门备案的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登记至被搬迁人名下,依法免征契税。

第四章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

第四十六条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是指在维持现状建设格局基本不变的前提下,采取修缮、加建、改建、扩建、局部拆建或者改变功能等一种或者多种措施,对建成区进行重新完善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修缮建筑物外观;

(二)加建电梯、连廊、楼梯和遮蔽通道等辅助性设施;

(三)完善道路交通、给排水、供电、燃气、消防、安防、垃圾分类、通信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增设或改造养老、文化、教育、卫生、托育、体育、快递、停车场、充电设施、社会治安等各类社区服务设施;

(五)保护、活化利用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

(六)改变建筑物功能;

(七)其他加建、改建、扩建或者局部拆建行为。

第四十八条实施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不得影响原有建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原则上不得改变土地规划用途。涉及加建、改建、扩建、局部拆建的,所在区域应当未被列入土地整备计划、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

第四十九条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加建、改建、扩建、局部拆建等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实施。相关计划规划制定、实施主体确认、原有建筑物拆除和不动产权属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环节参照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旧住宅区和旧商业区因配套设施不完善或者建筑和设施建设标准较低的,可以采取整饰建筑外观、加建电梯、设置连廊、增设停车位等措施实施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

实施前款所列综合整治措施的,可以按规定启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一条鼓励旧工业区开展融合加建、改建、扩建、局部拆建等方式的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

旧工业区开展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的,应当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并按要求向政府无偿移交一定比例的用地、用房。

旧工业区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拟由物业权利人以外的市场主体实施的,市场主体被确认为实施主体后,可以申请对原土地使用权合同进行变更或者签订补充协议。旧工业区经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后新引进的企业其产业类型等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要求。

第五十二条因消除安全隐患、完善产业及配套功能、改善空间环境品质等目的对旧工业区开展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增加面积不超过现状建筑面积百分之十五的电梯、连廊、楼梯、配电房等辅助性设施的,可以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第五十三条市城市更新部门负责组织划定城中村综合整治分区范围。划入综合整治分区范围的城中村,不得开展以拆除重建为主的城市更新活动。

城中村内的现状居住片区和商业区,可以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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