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完成初步设计政府审查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据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要点)及经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涉及土地整备及国家、省事权的审批暂时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作为施工许可的依据,建设单位在主体结构开工前完成相关行政审批工作。
第二十二条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对涉及国家安全、轨道安全、水务、文物保护等需要办理审批的事项,由建设单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场段、主所开设永久路口审批与市政管线接口审批合并办理,分别核发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人防主管部门在轨道交通初步设计政府审查时提出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响评价、水工程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珠江河口滩涂开发利用(不跨市级行政区划)工程建设方案、迁移和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等审核审批事项,有关内容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征求水务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在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完成初步设计专家评审后,向水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轨道交通在规划、设计和建设中,当涉及河道时,应当充分考虑河道管理、防洪评价、涉河规定等相关技术要求,但因城市规划、转弯半径、地质条件、工程施工环境等客观因素限制,使轨道交通结构与河道河床(为密闭箱涵或者钢筋混凝土结构,或者改造后为密闭箱涵或者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垂直距离小于深圳市行业技术规范要求时,建设单位组织开展唯一性、安全性论证研究,经专家评审通过后,将涉河、涉水工程建设方案按审批权限分别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在设计、施工及运行阶段采取防护措施、设置安全监测设施,加强质量安全监督,确保涉河建设项目工程设施、河道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因涉河建设对河道建筑物和设施造成损坏的,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原样恢复,不得影响河道正常运行维护管理。
施工期间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建设单位向水务主管部门申报污水排入市政管网许可。水务主管部门在受理后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用水点集中的车站等配套工程,建设单位按照节水技术要求建设用水节水设施。
工程实施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好防汛安全措施、配合水务工程运营单位的日常维护、清淤整治等工作。建设单位应当积极支持水务工程建设,尽量预留后续河道改造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涉及市政管线类项目,属于临时改迁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临时改迁施工图设计,征求管线产权(运营)单位意见,管线产权(运营)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意见存在分歧的,由建设单位报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协调达成一致后组织实施。
涉及市政管线类项目,属于永久改迁工程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建设单位申报的设计方案进行核查,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取得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申报市政管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永久改迁工程涉及规划调整的,由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协调明确方案,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申报设计方案核查手续、市政管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尽快完成规划调整程序后,完善规划手续,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一年内申报概算,工程项目概算申报受理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不含技术审查)。
市委常委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明确的应急工程参照抢险救灾工程办理。
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即可按照相关程序开展工程招标工作。
轨道交通项目招投标由建设单位负责。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加强监督。
第二十八条轨道交通土地整备工作由各辖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每年轨道交通土地整备纳入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年度计划。对于新增的开工线路但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在年度计划开展中期调整时,由各区政府申报调入年度计划。
轨道交通房屋征收费用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补偿费,施工临时占地补偿、拆除、恢复及还建工程费,测绘评估费用、不可预见费,轨道施工引起的经济救助及工作经费等。各区政府负责做好轨道交通房屋征收资金使用、监管及审计结算等工作。
建设单位负责按照土地整备工作计划先行做好相关权属调查摸底等基础工作,在土地整备年度计划编制3个月前,编制项目征地拆迁用地范围图册和施工临时占地计划、土地整备资金需求报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各区政府提供有关材料;新增的开工线路但未列入年度土地整备计划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3个月完成上述工作。
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权属用地和征转地遗留问题土地时,各区政府组织建设单位依法进场施工,并做好恢复还建工作。
第二十九条施工许可证由建设单位分阶段、土建工程分工点或者分工区申请办理,站后工程分专业申请办理,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一)围护结构(含桩基础、基坑支护、土石方等基础工程)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评审完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施工图设计,市住房和建设部门依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关键页、安全生产承诺书、建筑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等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市政管线永久改迁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评审完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施工图设计,市住房和建设部门依据方案核查意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合同等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主体结构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1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主体结构建筑、结构施工图设计,并将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报公安机关核准,市住房和建设部门依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合同等核发施工许可证。
(四)站后工程(附属工程、装修、常规设备安装、系统设备安装、轨道工程)施工阶段,市住房和建设部门依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合同等核发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核发可根据土地整备完成情况分批进行,完成土地整备范围的部分先行核发施工许可。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的各类许可证件或者批复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对于属国家、省事权等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完成的,应当在主体结构工程开工前办理完毕。凡需报国家、省审批的事项,市对口部门负责与上级部门主动协调,建设单位积极协助。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与施工许可手续合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劳务工工资分账协议等相关文件由建设单位负责监督施工单位办理并核验,不作为质量安全监督办理的前置条件。
给排水管线改迁及恢复工程、燃气改迁及恢复工程,由市住房和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质量安全监督。电力管线改迁及恢复工程、主变电所等输变电工程,由市电力质量监督部门负责质量安全监督。通信管线改迁及恢复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应的通信管线施工、监理单位按产权单位的要求负责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交通工程(含交通设施)、桥梁工程、道路工程(含疏解工程、隧道工程)改迁的,由建设单位报交通运输部门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临时性的交通疏解工程、桥梁拆除工程由建设单位将相应施工图、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关键页报交通运输部门备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改迁工程的质量、安全和养护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统筹和指导工作。
轨道交通项目实施前,由建设单位组织参建单位对周边建筑和设施进行风险分析,对分析有影响的建筑和设施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开设临时路口、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组织方案,并将方案通过在线平台同步报交通运输和交通警察部门,由交通运输部门和交通警察部门从产权管理和交通秩序管理方面分别办理,统一出证,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建设单位会同市交通警察部门根据施工需要配置交通协管员,交通协管员人数和费用标准报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审定,相关费用纳入轨道交通疏解工程概算。
第三十二条涉及城市管理部门的绿化树木,建设单位依照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手续,市或者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意见。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绿化迁移的监督和指导,并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供满足迁移条件的种植地清单,迁移后建设单位负责养护90天后移交接收部门,费用纳入轨道交通绿化迁移费用。
在车辆基地的上盖及地面复建公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立项,项目设计方案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完成竣工验收并养护90天后移交城市管理部门;需要提高标准建设或者建设为主题特色公园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立项实施。
绿化迁移过程中涉及公园及其他国有产权单位的附属设施、小品、绿化树木,需要迁移(或者恢复)的,由建设单位与公园管理部门、产权单位签订协议,组织实施迁移(或者恢复),相关费用纳入绿化迁移(或者恢复)费用。需要进行资产核销的,由公园管理部门、产权单位与建设单位进行资产核销。
私有产权、私人用地的绿化树木,可采用货币补偿和原标准恢复方式,补偿、迁移及恢复费用纳入轨道交通土地整备或者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根据工程需要对临时用地进行选址并取得相关单位同意使用的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永久道路红线的临时施工用地,按规定办理占用、挖掘道路审批手续,不再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临时用地方案审查。各区政府临时用地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用地规划情况核查,用地规划条件符合有关规定的,各区政府临时用地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临时用地手续审批。
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完成临时设施的拆除、恢复、重建及移交工作。
第三十四条轨道交通项目土建施工过程中,如因规划条件变化、客观条件限制、征地拆迁困难、土地整备手续无法完成等原因导致项目实施方案超出原规划选址范围但不涉及详细规划调整的,由建设单位组织论证后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详细规划调整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调整详细规划。
第三十五条轨道交通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或者协议方式供地。
不涉及占用权属用地和征转地遗留问题土地的,应当及时启动相关批地工作。完成批地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核发划拨决定书。涉及占用权属用地和征转地遗留问题土地的轨道交通项目,待土地整备工作完成后,启动相关批地工作。完成批地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核发划拨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轨道交通详细规划时,对须采用明挖施工建设地下空间的应当提出规划功能利用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时依据详细规划编制地下空间规划方案,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具体要求,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批后实施。地下空间规划方案涉及详细规划调整的,还应当按本规定调整详细规划。
对详细规划未明确的地下空间开发,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通过明挖施工建设的,应当提出明挖形成地下空间的建设规模和功能,经征求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辖区政府意见后报市政府审议。经市政府审议决定后,详细规划编制部门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的详细规划调整。
对与轨道工程同步实施的地下空间项目,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有关规划,并报市政府审批。
与轨道工程同步实施的地下空间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单独立项,可由建设单位同步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轨道交通项目验收分为工程验收和项目验收,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工程验收包括工程竣工验收以及消防、特种设备、卫生防疫等有关工程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向各主管部门提交工程专项验收申请后,各主管部门成立验收机构,制定验收实施方案,根据建设单位的需要,实行联合验收或者分项验收。采取分项验收的,由各专项验收主管部门单独验收。
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工程结算报有关部门审计。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第三十九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组织参建单位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形成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报告,于10个工作日内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负责监督指导参建单位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参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参建单位在6个月内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档案,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制定移交方案,分批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四十条轨道交通工程系统联调结束,试运行时间不少于3个月,且关键指标达到要求,按规定通过专项验收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
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并按照评估意见整改后,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在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出具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报告评估情况,申请办理初期运营手续。经市政府批准后,轨道交通项目按公告时间投入初期运营。
轨道交通项目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向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初期运营期间通过安全评估,甩项工程按规定验收合格并通过安全评估投入使用或者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后,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四十一条项目验收是对轨道交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概算执行情况,工程验收执行和整改情况,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情况以及项目试运营情况等方面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
市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轨道交通项目验收统筹协调,负责项目验收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
项目验收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指定的单位提出申请,市政府指定的单位牵头制定验收实施方案,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水务、消防和轨道运营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指定的单位制定的验收实施方案,配合开展联合验收,验收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验收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落实验收和安全评估工作经费,对各项验收工作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四十三条验收测量工作实行一次委托、统一测绘、成果共享,验收测量数据纳入在线平台。测绘成果应当满足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建设项目取得土地权属证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竣工测绘报告后,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证件作为在线平台建设项目审批办结信息。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综合交通枢纽是指两种或者以上的交通运输方式且具备轨道交通功能的综合交通枢纽。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审议决定是指市政府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
本规定所称的围护结构、桩基础、基坑支护、出入口、风亭、冷却塔、站后工程、小品、附属设施、附属结构等名词与我国相关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和标准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六条市各行政主管部门所编制的行业技术规范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十七条国家及省下放本市投资建设审批管理的铁路及城际轨道交通项目、小运量轨道交通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关于《深圳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管理规定》下月施行的详细内容,希望能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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