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金融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规划目标、责任分工和具体工作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合理布局绿色金融重大战略项目、重大绿色环保工程和重大绿色金融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金融信息系统建设,加快推动绿色企业(项目)库、绿色金融公共服务平台、绿色金融监管系统的建设,整合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环保等监管信息,将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环保违法违规记录等环境和社会风险信息与征信体系连接,为金融机构、相关企业、认证和评级机构、金融监管机构等提供相关服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推动获得绿色金融支持的企业在绿色金融公共服务平台或其他指定平台提交其环境绩效相关信息,为金融机构、认证和评级机构从事绿色金融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选择合作金融机构时,应当将金融机构实施环境信息披露的情况和绿色金融业绩评价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绿色金融发展相适应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流动机制,将绿色金融人才作为重点引进和培育的高层次金融人才予以扶持。
第四十七条 支持设立绿色产业投资基金,吸引有实力的机构投资者和社会资本投资环保、节能、清洁能源、绿色交通、绿色建筑和海绵城市建设等领域的企业和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引导基金规模的一定比例,联合社会资本设立绿色产业投资基金,政府引导基金的出资比例可以达到百分之五十。归属政府引导基金的投资超额收益部分可以向社会资本让利,其中天使投资引导基金最高让利可以达到百分之百。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绿色金融活动予以补贴、贴息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为绿色融资主体提供信用增进服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确定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绿色融资担保业务规模比例、年度增长率等业绩评价指标。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微企业的绿色信贷风险补偿纳入中小微企业银行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并可以在资金池现有风险分担比例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政府风险分担比例。
第五十一条 支持中国人民银行驻深机构采取下列促进绿色金融发展的措施:
(一)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绿色信贷、发行并投资绿色债券;
(二)探索开展绿色信贷证券化;
(三)强化货币政策工具引导,运用再贷款、再贴现支持绿色信贷发展;
(四)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开展跨境绿色投融资活动并提供便利;
(五)其他支持绿色金融发展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支持国家银行保险监管部门驻深机构采取下列促进绿色金融发展的措施:
(一)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绿色信贷不良容忍度;
(二)探索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设置总体资产风险权重下限的基础上开展降低绿色资产风险权重和提高棕色资产风险权重的试点;
(三)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绿色技术创新开展投贷联动业务;
(四)推动绿色保险产品创新,为绿色保险产品备案提供便利;
(五)指导保险业金融机构建立绿色投资制度,开展绿色投资;
(六)其他支持绿色金融发展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 支持国家证券监管部门驻深机构采取下列促进绿色金融发展的措施:
(一)在同等条件下为绿色企业开辟优先上市辅导便利通道;
(二)引导降低绿色股票、绿色债券交易手续费;
(三)引导开展国际合作,引进境外绿色投资者投资绿色债券;
(四)鼓励证券公司承销绿色债券,将承销绿色债券作为证券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纳入评价范围;
(五)其他支持绿色金融发展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 深圳证券交易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监督管理,为绿色债券发行和上市交易提供便利通道,开发推广绿色金融相关指数,扩大国际绿色金融合作,推动资本市场绿色金融发展。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服务企业清洁、低碳、绿色发展的环境权益交易市场,促进深圳碳交易市场发展,完善碳普惠制度,积极培育高效便捷的排污权、节能量(用能权)、水权交易市场。
第五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金融科技企业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金融科技手段支持绿色金融创新发展。
第五十七条 支持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组织加入国际知名绿色金融、可持续金融组织;支持国际知名绿色金融、可持续金融组织等社会组织在深圳设立地区中心、分中心或者分支机构。
第五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探索设立现代绿色金融服务机构,将绿色金融发展纳入国有金融机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绿色金融发展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将绿色金融纳入市金融创新奖评选范围,按照相关规定评选和奖励。
第六十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建立绿色金融发展联席会议制度,促进绿色金融发展。
第六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金融发展的体制机制,支持以区块链为基础的跨境绿色资产标准化、认证、仓储和交易平台建设,探索构建跨境合作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中央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制定。
第六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绿色金融产品的名义对不具备绿色特性的金融产品进行宣传、销售或者推广;相关企业不得以绿色融资的名义为不具备绿色特性的项目申请绿色资金;认证和评级机构不得为不具备绿色特性的企业或者项目出具绿色认证报告或者绿色评级报告。
金融机构、相关企业以及认证和评级机构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防范前款禁止行为的工作机制,明确相关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绿色金融相关活动。
第六十三条 绿色金融认证和评级机构开展认证、评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认证、评级规范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认证、评级工作,并对其出具的认证、评级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认证、评级机构及其人员与被认证、评级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履行保密义务,不得非法泄露被认证、评级对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六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相关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建立绿色金融相关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有关活动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条 环境高风险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投保或者续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或者续保;拒不投保或者续保的,处保险费三倍罚款。
第六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对投资项目开展绿色投资评估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项目发生应当处警告以外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按照提供贷款或者投资金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将绿色投资评估内容纳入投资后管理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息披露责任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虚构、捏造数据或者信息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环境信息披露责任主体违反本条例关于环境信息披露规定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相关部门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该机构的违法行为信息提供给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并通过绿色金融公共服务平台网站、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信用联合惩戒措施。
第七十条 金融机构、相关企业或者认证和评级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和国家驻深金融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认证和评级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和独立性要求的;
(二)认证、评级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或严重失实的;
(三)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但未回避的;
(四)非法泄露被认证、评级对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的。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绿色信贷,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改善、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保护等经济活动所提供的信贷产品及服务。
(二)绿色供应链,是指将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理念贯穿于企业从产品设计到原材料采购、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报废处理的全过程,使企业的经济活动与环境保护相协同的上下游关系。
(三)绿色保险,是指保险业金融机构为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改善、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保护,对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绿色交通、绿色建筑等领域提供的保险产品。
(四)绿色债券,是指将募集资金专门用于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绿色产业、绿色项目或为绿色产业、绿色项目进行再融资,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绿色债券可以分为绿色金融债券、绿色企业债券、绿色公司债券、绿色债务融资工具等非结构化融资产品,绿色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以及其他绿色债券产品。
(五)绿色融资主体,是指为绿色资产或者绿色项目进行融资活动,承担融资责任和风险的法人。
(六)绿色基金,是指以促进绿色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为目标,投资于能产生环境效益或从事环境相关业务企业和项目的公募基金产品或其他投资主体。绿色基金可以分为绿色产业投资基金和绿色证券投资基金。
(七)碳普惠:是指对小微企业、社区家庭和个人的节能减碳行为进行具体量化和赋予一定价值,并建立起以商业激励、政策鼓励和核证减排量交易相结合的正向引导机制。
(八)环境权益,是指政府对行为主体在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消耗数量方面设定许可、进行总量控制而产生的权益。主要包括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节能量(用能权)、绿色电力证书等。
(九)绿色融资担保,是指为绿色企业、绿色项目、或者以绿色资产作为主要反担保措施的项目提供融资性担保服务。
(十)棕色资产:是指特定会计主体在高污染、高碳(高能耗)和高水耗等非资源节约型、非环境友好型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能以货币计量,预期能带来确定效益的资源。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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