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深圳民生 > 深圳新规 >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全文(2)

[作者:sulong]
2020-11-24 10:31

第三章 产品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现有绿色信贷产品,创新绿色信贷品种,推广新能源贷款、能效贷款、合同能源管理收益权质押贷款等能源信贷品种,创新绿色供应链、绿色园区、绿色生产、绿色建筑、个人绿色消费等绿色信贷品种,降低绿色信贷资金成本,扩大绿色信贷规模。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创新绿色保险产品和服务,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绿色建筑质量保险、绿色产业产品质量责任保险以及其他绿色保险业务。

建立巨灾保险制度,优化巨灾保险共保体,完善以保障自然灾害风险和重大事故风险的巨灾保障体系。

第二十三条 从事涉及重金属、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等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企业范围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在承保前开展环境风险评估,承保后开展风险管理服务,排查风险隐患,并按照合同履行理赔责任。

国家银行保险监管部门驻深机构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监管机制,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第二十四条 支持信托金融机构采用资金信托、慈善信托或者服务信托的方式,通过资产证券化、产业基金、股权投资、可转债投资等形式,为绿色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金融租赁机构开展绿色资产、大型成套设备等固定资产融资租赁业务,支持企业绿色运营。

第二十六条 投资咨询机构在为个人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时,应当询问个人投资者在绿色领域的投资偏好,并按照投资者陈述的绿色投资偏好推荐合适的投资产品。

第二十七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绿色金融债券。

鼓励金融机构承销绿色公司债券、绿色企业债券、绿色债务融资工具、绿色资产支持证券、绿色担保支持证券等。

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支持绿色领域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环境权益抵押和质押融资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参与粤港澳大湾区碳交易市场跨境交易业务。

支持专业服务机构根据市场需求,提供碳排放权、排污权、节能量(用能权)、水权等环境权益相关的资产评估、认证、咨询、资产处置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支持深圳排放权交易机构开展下列业务:

(一)提供环境权益交易和相关金融服务;

(二)运营管理碳普惠统一平台;

(三)开展碳资产和绿色资产境内和跨境交易;

(四)创新节能减排、绿色低碳、生态环保领域的交易品种。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等地方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业务范围内探索开展绿色金融活动,创新绿色金融产品与服务。

第四章 投资评估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绿色投资评估制度,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前评估,并开展投资后管理。

金融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绿色投资评估工作。

第三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的投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开展绿色投资评估:

(一)项目总金额达到五千万元,且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项目年温室气体排放量预期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绿色投资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投资项目主体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报告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评价程序的合规性、评价机构的适当性、评价结论的合理性等。评估结论应当包括项目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河流、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对相关区域生物产生的多样性影响,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等。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投资项目主体进行环境风险管控能力评价。评价内容包括环境风险管控的内部制度、治理结构和组织体系,以及环境风险管控制度和措施的持续意愿和执行能力等。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开展投资项目环境效益评价。评价内容包括项目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的关系,项目短期环境效益、中期环境效益与长期环境效益之间的关系等。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绿色投资评估内容纳入投资后管理,坚持持续性、及时性、全方位、谨慎性、真实性原则,建立健全投资后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多个金融机构对同一个需要开展绿色投资评估项目进行联合投资的,可以委托其中一个金融机构开展绿色投资评估工作,也可以联合开展绿色投资评估工作。

第五章 环境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资金投向的企业、项目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环境影响信息进行披露。

接受投资的企业或者项目、资产所属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向金融机构提交环境信息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下列主体应当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类别披露环境信息:

(一)在深圳市注册的金融行业上市公司;

(二)绿色金融债券发行人;

(三)享受绿色金融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

除前款规定的主体外,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自2023年1月1日起披露环境信息:

(一)总部或者分支机构在深资产规模五百亿元以上的银行;

(二)资产管理规模一百亿元以上的公募基金管理人:

(三)资产管理规模五十亿元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四)资产管理规模一百亿元以上的机构投资者。

第四十条 环境信息披露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深圳市注册的金融行业上市公司,按照上市交易平台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二)绿色金融债券发行人,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绿色债券发行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三)享受绿色金融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按照优惠政策制定部门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四)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机构,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未制定环境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中央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环境信息披露办法。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以财务报告、环境信息披露报告、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环境报告或者环境、社会和管治报告等形式,合并或者单独披露上一年度的环境信息。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应当向监管部门指定的平台以及绿色金融公共服务平台提交披露报告,按照规定在其互联网官方网站以及报告平台公开披露相关环境信息。

猜你喜欢

编辑推荐

相关内容

推荐阅读

加载中...
没有更多了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