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优先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防范救援体系,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四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建立专门的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应急预案的演练。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提供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指定专、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周边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负责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本级安全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救援的需要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功能完善的医疗卫生救护队伍。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的需要,指导供水、供电、供气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一条 发生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统一调动指挥应急救援所需的人、财、物。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火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和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由有关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有关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盗窃、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更换、补缺或者正位各种井盖、沟盖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设置游泳场所相应安全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户外广告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政府、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委派的企业负责人,在任期内发生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由其任免单位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管辖范围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和事故等级,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相应的处分。
第六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不当,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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