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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5)

[作者:sulong2]
2020-09-01 13:12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列入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及含此类物质产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态破坏者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检查者拒绝、阻挠、延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填报环境统计报表、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的,或者环境管理台帐未载明有关事项的,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闲置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处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系统发生故障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的,处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将书面合同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排污者未将委托合同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对委托方处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器材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公开或者未按要求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可以处一万元罚款;逾期不公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其主要环境信息,费用由排污者承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一次性购物袋或者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塑料及其他材质的购物袋,由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或者未同时向消费者提供可以反复使用的环保购物袋或者购物篮等供消费者购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组织或者个人未经生态安全评估擅自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组织或者个人使用超过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或者灌溉,或者将有害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组织和个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上一年度从本组织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处以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的标准处以罚款;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对一般环境污染事故处十万元罚款,对较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三十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处以罚款;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一百万元罚款,对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可以处三百万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开道歉和承诺。整改达到要求的,可以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但是,依据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自吊销排污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对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信息,希望能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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